(2016)冀0283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与岳春海、殷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岳春海,殷立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1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住所地迁安市南二环路中段。南侧金港医药商业广场B座01、0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76037364D。负责人:冯晓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向华,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岳春海,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殷立娟,女,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与被告岳春海、殷立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庞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春海、殷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岳春海、殷立娟偿还借款本金494380.84元及利息15475.88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年利率7.56%)、罚息(年利率11.34%)、复利(年利率11.34%);2、要求被告岳春海、殷立娟在未能偿还上述债务时,以岳春海、殷立娟抵押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岳春海、殷立娟根据与我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5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56个月。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是120个月(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止),年利率7.56%。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岳春海、殷立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岳春海、殷立娟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岳春海、殷立娟提供可以循环使用500000元的借款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3年,即自2015年7月30日至2028年7月30日。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岳春海、殷立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迁安市祺光大街东段南侧锦绣家园12-2-801号楼房【迁安市房权证迁安镇字第××号】为被告岳春海、殷立娟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被告岳春海、殷立娟的额度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岳春海提供贷款500000元(年利率7.56%),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25年7月31日。后岳春海、殷立娟陆续还款,但在2015年11月3日开始,被告岳春海、殷立娟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如约履行。截至2016年3月16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494380.84元、利息15475.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放款单、客户还款情况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岳春海、殷立娟理应及时还本付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岳春海、殷立娟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抵押人岳春海、殷立娟应以抵押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春海、殷立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借款利息15475.88元、本金494380.84元及利息(年利率7.56%)、罚息(年利率3.78%)、复利(年利率3.78%),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岳春海、殷立娟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有权以岳春海、殷立娟所有的坐落于迁安市祺光大街东段南侧锦绣家园12-2-801号楼房【迁安市房权证迁安镇字第××号】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9元,由被告岳春海、殷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国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人民陪审员 郭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宁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务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