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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琨与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琨,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650号申请执行人张琨,男,汉族,1976年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海云,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鹏,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北路313号五楼。法定代表人朱乃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永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琨与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1818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张琨与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就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城215幢111室房屋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南京市浦口区XX北路1号XX城215幢111室房屋上的抵押权注销手续,并于抵押权注销及查封解除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琨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张琨名下。三、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琨违约金(按10元/日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张琨名下之日止)。执行中,因债权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现已立案。上述事实,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院现已受理债权人对被执行人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1818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朱晓斌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马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