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英、王平、王俊与文小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王平,王俊,文小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894号原告:王英,女,汉族,1960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王平,男,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王俊,男,汉族,1965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欢,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小春,男,汉族,1984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公司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开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英、王平、王俊与被告文小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欢,被告文小春,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杨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王平、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杜世芬的死亡赔偿金131025元、丧葬费25233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4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89500元,由被告承担149750元;王修长的死亡赔偿金131025元、丧葬费25233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4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89500元,由被告承担94750元;被告共承担24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文小春驾驶川A***96号小型轿车沿沙西线由唐昌镇方向朝古城镇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文小春驾驶该车行驶至沙西线唐元镇韭黄基地路段时,与同向变道行驶由王修长驾驶并搭载乘员杜世芬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乘员杜世芬现场死亡、电动三轮车驾驶员王修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1日,交警部门认定文小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修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乘员杜世芬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王修长与杜世芬系夫妻,原告系二死者的继承人。文小春驾驶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直接赔偿原告。被告文小春辩称,对事故事实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垫付费用6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车检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其不应承担;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的比例建议为15%。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下午,文小春驾驶川A***96号小型轿车沿沙西线由唐昌镇方向朝古城镇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文小春驾驶该车行驶至沙西线唐元镇韭黄基地路段时,与同向变道行驶由王修长驾驶并搭载乘员杜世芬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乘员杜世芬现场死亡、电动三轮车驾驶员王修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1日,交警部门以文小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驾驶”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王修长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违反该法第八条有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有关“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关“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从而认定文小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修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杜世芬不承担事故责任。王修长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郫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6年6月23日20时死亡。事故发生后,文小春向三原告垫付费用60000元,并承诺其中20000元用于额外补偿,不计入其应赔偿范围。死者王修长与死者杜世芬系夫妻,其父母均已去世,其共同生育子女分别是原告王英、王平、王俊。王修长与杜世芬均是农村居民,自2015年5月4日起来随其儿子王俊居住在城镇。王修长曾是“五军”(老红军、八路军、新四军、志愿军、解放军)老战士,其是国家优抚对象,每月在民政部门领取优抚金1145元、在社保部门领取养老金1650.59元;杜世芬每月领取城乡居民待遇241.92元。川A***9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三原告及被告文小春均申请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死亡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二、本案具体赔偿项目及其金额。关于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尽管死者王修长是农村居民,因其曾是“五军”老战士,属于国家优抚对象,每月相关部门向其发放优抚金及养老金近3000元,相应收入非来源于农村土地,原告主张王修长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尽管死者杜世芬是农村居民,因其年事已高,随子女在城镇生活,且每月有200余元的城乡居民待遇,原告主张杜世芬的死亡赔偿金亦适城镇标准的意见,亦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及其金额的问题。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由死者自行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文小春承担50%的责任。被告文小春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额部分由被告文小春自行承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费用项目及金额如下:1、因杜世芬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131025元、丧葬费25233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本院结合死者年龄、当地经济水平及事故当事人过度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162558元;2、因王修长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131025元、丧葬费25233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00元、本院结合死者年龄、当地经济水平及事故当事人过度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162558元。两人各项费用共计325116元。上述费用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558元(215116元×50%),以上共计217558元。上述费用与被告文小春垫付费用38000元(已扣除其承诺额外补偿原告的20000元及应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品迭计算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79558元,返还被告文小春垫付款3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英、王平、王俊各项费用1795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文小春垫付费用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484元,由被告文小春承担2000元。此费已由三原告预缴,且在上述判决款中品迭计算,被告文小春不再另行支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