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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执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滨湖支行与杨国信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滨湖支行,杨国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112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滨湖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负责人孙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国信。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滨湖支行和被执行人杨国信信用卡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22951.1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车管部门无可供执行车辆;被执行人在房产部门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将被执行人杨国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志刚审判员  王 锋审判员  于海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荣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