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见民与卢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见民,卢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409号原告:陈见民,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318。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婵,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惠勇,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国平,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013。原告陈见民与被告卢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见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见民诉称,被告卢国平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书写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卢国平偿还借款35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卢国平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卢国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时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后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时,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国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35000元并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陈见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卢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岑 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