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大连优力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优力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91民初2005号申请人:大连优力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鹏中路25号。法定代表人:那起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玮,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向阳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张维新。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优力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大连优力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保全金额以40万元为限。案外人宋文华为申请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银行存款40万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宋文华的银行存款40万元;二、冻结被申请人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本裁定冻结银行存款的有效期限为冻结之日起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有效期限为查封、扣押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有效期限为查封之日起三年。当事人应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之前七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查封财产的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查封将自动解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宏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