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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5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慧源与被告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源,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477号原告王慧源。被告王江。原告王慧源与被告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5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江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进行了送达。原告王慧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源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王江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王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清偿利息至2012年5月15日后再未给付分文,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王慧源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慧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王江向原告王慧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江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15日,被告王江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王慧源人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正).王江.2012年2月15日。”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王慧源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慧源与被告王江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江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据此请求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为自然人,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原告王慧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江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慧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慧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蔚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统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