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季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郝某某、孙某某、季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郝某某,孙某某,季某乙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季某甲,1970年10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址:吉林省前郭县查干花镇腰五井子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2015年4月23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6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赵某甲,1980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2015年5月25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赵某乙,1975年10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址:吉林省前郭县查干花镇晏家窝堡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2015年5月25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郝某某,1985年1月25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前郭县查干花镇腰五井子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2015年5月25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孙某某,男,1990年6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址: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龙凤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2015年5月25日由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季某乙,女,199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吉林省前郭县查干花镇腰五井子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2015年5月25日由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季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郝某某、孙某某、季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季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郝某某、孙某某、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25日,被告季某甲将其位于前郭县查干花镇腰五井子村的林地(7林班119小班)转包给被害刘某甲。后因林地价格上涨,被告季某甲刘某甲提出解除合同,欲要回转包刘某甲的林地,遭刘某甲拒绝,被告季某甲遂刘某甲产生怨恨。2015年4月23日刘某甲在其承包的林地内造林作业时,被告季某甲纠集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郝某某孙某某季某乙等人阻刘某甲造林,并刘某甲已经种植的1497棵杨树苗毁坏。2015年4月23日,被告季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25日,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郝某某孙某某季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季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郝某某孙某某季某乙出于泄愤报复目的毁坏他人苗木,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郝某某孙某某季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季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郝某某孙某某季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5曰,被告季某甲将其位于前郭县查干花镇腰五井子村的林地(7林班119小班)转包给被害刘某甲。后因林地价格上涨,被告季某甲刘某甲提出解除合同,欲要回转包刘某甲的林地,遭刘某甲拒绝,被告季某甲遂刘某甲产生怨恨。2015年4月23日刘某甲在其承包的林地内造林作业时,被告季某甲纠集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郝某某孙某某季某乙等人阻刘某甲造林,并刘某甲已经种植的1497棵杨树苗毁坏。2015年4月23曰,被告季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25曰,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郝某某孙某某季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季某甲与被害刘某乙愿达成和解协议季某甲赔刘某甲误工费3000元刘某甲季某甲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季某甲供述:2015年4月23日8时许,我母亲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媳妇在林地被人打了,当时我外甥郝某某)和我姑孙某某都在我家,刚要去林地时候,我小舅赵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了此事并让我赶紧去现场,我给我大舅赵某甲打电话,他开车拉我们到现场。看到我母亲坐在地上哭,我媳妇躺在地上,林地东头有很多人用四轮车种树,我刘某甲媳妇为什么打人,她说我母亲和我媳妇阻止他种树了,我很生气,于是就郝某某孙某某赵某乙开始拔树苗,拔了一会才发现我姑季某乙赵某甲也在现场,我们一共拔了一千多颗树苗。2、被告赵某甲供述: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我姐季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姐被人打了,让我过去,我到现场看见我姐在地上躺着,就把她扶起来,这季某甲让我们拔树苗子,于是我季某甲季某乙赵某乙孙某某郝某某共计6人就动手拔树苗了,我拔了几十颗树苗后把我姐送走了,我回现场后就没有动手拔树苗。3、被告赵某乙供述: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我姐季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姐姐被人打了,让我过去看看,到现场后,我姐已经被我弟赵某甲送走了季某甲说把树苗拔了,我们就开始拔树苗。关于此事件发生,是因为林地以前季某甲承包的,大约在2000年时候转包刘某甲,季某甲想把树地买回来刘某甲不同意,刘某甲造林时季某甲和我姐还季某甲母亲不让,导致我们拔树苗的事情。4、被告郝某某供述: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季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舅妈被人打了,让我赶紧过去看看,我骑摩托车到现场,我舅妈已经被她弟弟送走了季某甲和我们说刘某甲的树苗拔了,我们就动手拔了。5、被告孙某某供述: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岳季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岳母被人打了,让我赶紧过去,我骑摩托车载着我媳季某乙到现场,我岳母已经被她弟弟送走了,我岳季某甲和我们说刘某甲树苗拔了,于是我们就开始拔树苗了。6、被告季某乙供述:2015年4月23日上午,我父季某甲给我丈孙某某打电话说我母亲被人打了,让我赶紧过去孙某某骑摩托拉着我到现场,我母亲已经被她弟弟送走了,我父季某甲和我们说刘某甲家树苗拔了,于是我们就开始拔树苗了,我们6人拔了1000多棵树苗。7、被害刘某甲陈述:2000年时候我季某甲处转包林地,转包后我和村委会签订了转包合同,且去前郭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季某甲认为当时他卖给我的林地卖亏了,想要回包给我的林地,我没有同意。2015年4月23日早上4点多我带着亲属和雇佣的8个人去林地栽树,5点多时候季某甲骑摩托车来林地后走了,6点多时候他把她母亲和媳妇送来后自己骑摩托车离开了,他母亲和媳妇阻止我们造林,并拔树苗。大约8点多钟,来了两台轿车季某甲和7、8个人下车就开始拔树苗,他们一共拔了1400-1500裸树苗。8、证刘某丙芝证言:我弟刘某甲是早上4点多去林地,我早上6点多到的林地,赵某某和举某甲在树地拔树苗,我妹妹刘某某阻止她们拔树苗,后季某甲赵某乙赵某甲郝某某孙某某季某乙分别坐着一辆黑色轿车车和一辆白色轿车到林地,下车就开始拔树苗,我们根本拦不住,后经我们清点,他们共计拔了1500棵左右的树苗。9、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实现场季某甲等人拔掉的杨树苗共计1497棵。10、承包林地合同书、前郭县公证处公证书各一份,证实前郭县查干花镇五井子村委会将涉案林地转包刘某甲并经前郭县公证处公证的事实。11、收据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季某甲2015年4月24日赔偿被害刘某甲误工费3000元并获刘某甲谅解的事实。12、破案经过二份:证实被告季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及被告赵某乙赵某甲季某乙孙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13、公民现实表现证明六份,证实六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季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郝某某孙某某季某乙出于泄愤报复目的毁坏他人苗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赵某甲赵某乙郝某某孙某某季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赵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年。四、被告人郝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五、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六、被告人季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徐宏杰审判员胡方权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