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蒋运虎与何上冬、何荣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运虎,何上冬,何荣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369号原告:蒋运虎,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柱。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何上冬,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被告:何荣华,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系被告何上冬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蒋运虎与被告何上冬、何荣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运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蒋飞死亡赔偿金1099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何荣华承担丧葬费62849元。3.判令被告何荣华无故引产对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20000元。4.请求依法追回蒋飞生前个人财产面包车一辆,手提电脑一台及婚宴礼金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告之子蒋飞与被告何荣华依法登记结婚。农历2015年11月5日,蒋飞在被告家洗澡时,因被告将煤气罐与热水器同时安装在澡房内,不慎煤气中毒死亡。原告为此花费上列丧葬费用。且被告何荣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又擅自打胎引产,导致原告巨大精神损害。故被告请求判决上列请求。何上冬、何荣华辩称:一、本案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何荣华嫁入蒋家已成为原告家庭成员,她本身对其丈夫蒋飞死亡的后果无任何��错,且终止妊娠是女性之权利,因此,何荣华不能成为本案中适格的诉讼被告主体。三、对丧葬费和返还财产问题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农历2015年11月5日(公历2015年12月15日)下午三时左右,蒋飞夫妇与妹夫许名爱在友人家中吃婚庆酒后一并由蒋飞驾车返回被告家中,蒋飞当天中午饮红酒少量。傍晚正值吃晚饭前,被告何荣华之妹何秋华打开液化燃气灶放好热水并帮女孩在澡堂用桶子浇浴。并留下一桶热水供蒋飞兑冷水。傍晚7点30分左右小孩洗澡后,蒋飞再进入澡堂洗澡。在蒋飞进入澡堂约六分钟左右之后,被告何上冬和许名爱在澡堂门口喊蒋飞出来吃晚饭时发现异常,即踢开澡堂门,发现蒋飞昏厥在澡堂内。何家随即进行了简易急救并告知原告蒋运虎和拨打救护电话,立即由蒋、何两家家人送蒋飞去医院抢救。车行至离何家的一华里地段时,与高桥医院救护车相遇。经医生确认蒋飞已死亡。蒋家随后用救护车将蒋飞送到原告家中。农历2015年11月9日蒋飞下葬。2、被告澡堂长约2.5米,宽1.2米,高3米有余。液化气灶为“昆山樱花”牌,何家已使用三年。液化气灶与煤气罐一直同放澡堂内。澡堂墙壁上有53×40cm小窗户。窗户两边各有约6cm缝隙分别穿引照明电线和进水管而不能完全关闭。3、蒋飞死时,被告何荣华已怀孕二个余月。办丧事期间,原告蒋运虎与被告何上冬在双方家户长主持之下达成口头协议:何荣华以后要嫁给蒋飞之兄并生下遗腹子以继香火。何荣华当时并不在现场,两家发生矛盾后才知此事。4、事发后,对蒋飞是否得出煤气中毒死亡这一结论,高桥派出所负责人梁××曾提示对非正常死亡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尸检。如有要求可以安排专业人员前来。但原告蒋运虎认为是煤气中毒死亡无疑不需要公安机关对蒋飞尸检。被告何上冬在陈述中使用的是“有可能煤气中毒”,“警方初步断定是煤气中毒死亡”等不确定语言。5、2015年10月3日,蒋飞与何荣华谈恋爱期间,蒋飞从其父蒋运虎手上拿了钱以何荣华名义买了一辆旧面包,三天之后该车重新落户自愿登记在何荣华名下,车牌号码中湘E8G2**更名为湘E8K2**。农历2015年正月十二日(阳历2016年2月23日),被告在蒋飞出事的二个多月后,驾驶该车到娘家走亲戚。因原告索要该车外出办事开始引起婆媳口角。被告何荣华从此没在婆家居住,两家开始酿成矛盾。原告蒋运虎卖掉蒋飞婚前的泥头车四万余元,结走了蒋飞工资一万余元,2016年3月4日,被告何荣华因家庭矛��和丧夫之痛引起了漏胎出血,将腹中四个余月的胎儿流产。6、蒋飞在工地开车期间,曾同他人说过,自己偶尔吸食几口毒品,历史上因吸毒受到行政拘留处罚。认定上列事实,来源于双方举证质证后的综合认定,有关部门处理此事时形成的文字资料、证人当庭佐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蒋飞是否在法律上认定是煤气中毒死亡。二是被告是否在存在过错。其一,蒋飞在岳父家洗澡昏厥并在送医院途中死亡无疑。按民众常理理解有可能涉嫌煤气中毒,但在现有证据资料中,既无公安尸检报告又无医院诊断证明,故不能得出蒋飞死于煤气中毒死亡的法定结论。对一般非正常死亡的死因得出结论,可以由当事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尸检并由公安机关进行检验后出具鉴定结论,或者由具有资质的医院在抢救期间作出诊断结论才能确定死因。而本案中,尽管有公安民警提示死者家属是否需要尸检,但原告并没有书面申请要求法定机关对死者进行尸检得出结论。所以,原告主张的蒋飞死因并没有法定结论来加以佐证,其死因具有不确定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诉称蒋飞死于煤气中毒的诉讼事实因不能提供尸检报告或者诊断结论属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法定情形,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之诉讼事实。其二,一般侵权案件必须以当事人行为存在过错为前提,法律具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蒋飞是���他日常起居生活中不幸突发死亡,作为蒋飞的岳父、妻子、两被告对蒋飞没有任何的过错行为存在。尽管被告家中的液化气灶与煤气罐同时存放在同一澡堂中有不符合安装规范有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但该事实并非一定会得出导致他人死亡的逻辑结论。何家在此安放状态下使用燃气灶三年有余并没有发生中毒现象。且蒋飞纯属在家里洗浴,如果在宾馆酒店等消费性场所洗浴发生此类事件,依法律特别规定,是可以按照过错责任推定原则要求经营者进行赔偿的。但本案是涉及另一种不同的出事场所,因而对被告父女显然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来归责;原告至今没有提出有可能产品质量缺陷的追责要求。因而蒋运虎之诉讼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支撑。综上之析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难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之后果,所以本��对原告诉讼请求之一、之二不能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之三,被告何荣华未经过原告家庭同意擅自流产引起蒋家的精神损害问题。本院认为,这是一种与原告诉讼请求之一、之二有联系但又独立的法律事实。生育与否,既是妇女天然权利又是法律权利。应当得到社会尊重或者不加干预。首先,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有明文规定,婚姻法解释第九条也曾明文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利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生命特征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被告何荣华腹中胎儿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生命,其自愿中止妊娠的行为并无过错,也不违法,并没有对原被告的人身权、健康权造成任何实际损害,故不应担责。当然被告何荣华在处理此事中如果能与长辈商量或告知,则更为妥当。原告以未经其同意,被告就擅自流产���起原告精神损失之主张,如得到本院支持则明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荣华归还原告出资购买的面包车、手提电脑和结婚礼金15000余元,现有证据证实。面包车的购买人、车辆行驶证的登记人均为被告何荣华,因而,该车所有权依登记主义原则应为被告何荣华所有。原告在该车中的出资性质、数额,因原告证据缺乏,本院不作定论。原被告可以协商处理包括面包车在内的蒋飞生前遗留下来的若干经济问题,也可以另行向本院起诉。又因手提电脑、婚宴礼金在被告何荣华婚后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已经消耗,且礼金数额也无证据证实,故由公婆向媳妇提出返还上列财产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犯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运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蒋运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马宁审 判 员 陈松柏人民陪审员 刘先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