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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5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牟连平,赵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雄,牟连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5449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青北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甘丽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系公司员工),男,生于1979年12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系公司员工),女,生于1986年12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赵雄,男,生于1983年5月8日,汉族,住璧山区。被告:牟连平,女,生于1986年1月9日,汉族,住璧山区。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臣物管公司)与被告赵雄、牟连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臣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雄、牟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逸臣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用3393元、公摊费152元、电梯费780元、2015年二次加压电费104元,滞纳金458元,合计48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重庆市璧山区璧青北路169号天佑山水国际小区6栋2单元11-4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6.79平方米。2009年8月18日赵雄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还约定了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0.80元/平方米.月,公摊费8元/户.月,电梯费0.30元/平方米.月,二次供水加压电费0.85元/吨(根据每月实际用量核算)。物业服务费交费时间为每月的5日前交纳,每逾期一日将承担应交管理费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7月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393元、公摊费152元、电梯费780元、2015年二次加压电费104元,滞纳金458元,合计48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所请。赵雄、牟连平未作答辩。逸臣物管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5年二次加压水电费统计表,证明,欠费通知书2份,房屋产权,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属有效协议。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用及相应的其他费用。由于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458元过高,本院根据二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时间、金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主张滞纳金3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属有效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3393元、公摊费152元、电梯费780元、2015年二次加压电费104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458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雄、牟连平在本判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393元、公摊费152元、电梯费780元、2015年二次加压电费104元、滞纳金330元,合计475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雄、牟连平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赵雄、牟连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