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603民初7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绍兴包洁物业有限公司与胡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包洁物业有限公司,胡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603民初7601号原告:绍兴包洁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天汇大厦131、1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79312766X。法定代表人:包文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关水、吴建新,系公司员工。被告:胡波,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绍兴包洁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包洁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关水、吴建新,被告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包洁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17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柯桥区平水镇清华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1日起由原告为清华苑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交纳标准为:住宅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35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1元。原告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对清华苑的物业管理义务,被告购买了清华苑22幢303室的住宅一套,计建筑面积为106.24平方米。为此,被告在享受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费义务,应交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的物业服务费1721元,期间,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催交,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被告胡波辩称,2016年初我交过一次服务费,对于律师函我没有收到过。关于合同条款有几点,1、他的1.35元是怎么区分的?2、我是每年都交一部分的服务费的,还有一部分他什么时候做好我就什么时候交。3、物业管理合同我没有的,我应该有一份,哪怕是业主委员会签的我也应该有一份的,至少公示总要公示的。4、小区保安晚上有睡觉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柯桥区平水镇清华苑小区22幢303室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为106.24平方米。2014年6月11日,绍兴县包洁物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柯桥区平水镇清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由原告为柯桥区平水镇清华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采用包干制收取,多层按0.55元/平方米/月,小高层按1.35元/平方米/月(包括公共能耗费用),商铺按1.00元/平方米/月,由甲方提供业主资料,乙方按时自行收缴,甲方予以配合,每年由乙方在下一缴费年度开始前一个月自行向住户收缴。由于被告没有缴纳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一份,函告被告于收到该函之日起5日内及时缴清拖欠的物业费1721元。2016年4月23日绍兴县包洁物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绍兴包洁物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是原、被告的共同责任。绍兴县包洁物业有限公司与柯桥区平水镇清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约缴纳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显属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该合同约定,被告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应为106.24平方米*1.35元/月/平方米*12个月=1721元,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1721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律师函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其认为小区保安晚上有睡觉的情况,因其提供的手机拍摄的照片原告不予认可,且该照片即使确是拍摄于原告居住的小区,也因该照片拍摄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物业服务费的期间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波应支付原告绍兴包洁物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72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