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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国富、沁阳市天和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国富,沁阳市天和皮业有限公司,袁霞,朱三龙,王保虎,张秀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334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富,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沁阳市天和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彦其。被告袁霞,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原住焦作市。被告朱三龙,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王保虎,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回族,住沁阳市。被告张秀萍,女,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与被告孙国富、沁阳市天和皮业有限公司、袁霞、朱三龙、王保虎、张秀萍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1月3日决定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完毕。原告山阳联社诉称,2008年6月26日,其与六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15日,利率11.7‰,用途购煤。被告沁阳市天和皮业有限公司、袁霞、朱三龙、王保虎、张秀萍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阳联社依照约定将2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孙国富。2009年6月15日该款到期后,被告孙国富并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山阳联社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山阳联社于2012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国富返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沁阳市天和皮业有限公司、袁霞、朱三龙、王保虎、张秀萍等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山阳联社起诉所列部分被告及诉讼请求等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方审 判 员  刘征安人民陪审员  芦萌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