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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0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房仁和,房雪珍,房小四,朱林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2494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培林,江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投资人房仁和,该厂厂长。被告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房小四,该公司经理。被告房仁和。被告房雪珍。被告房小四。被告朱林美。原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房仁和、房雪珍、房小四、朱林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归还原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合计8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支付原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8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上述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三、被告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房仁和、房雪珍、房小四、朱林美对被告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承担的上述的债务、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房仁和、房雪珍、房小四、朱林美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95641.00元,执行费11356.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又向吴江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名下登记有车牌为苏e×××××的汽车一辆,但该车辆经本院多次查找均未找到,故暂无法对其进行变现处理。本院又到吴江区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名下登记有房地产。发现被执行人房仁和名下登记有一套与房雪珍、房春春共有的房地产,该房地产已抵押给了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该房产已经本院三拍而流拍未能变现,尚在另案处理中。还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房小四、朱林美名下登记有房产,同时查明前述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其名下房地产均在另案处理中,尚未变现,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暂无法继续进行。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除房地产在另案处理中尚未变现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XX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