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1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1046号原告:宁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男,汉族。原告宁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叶、被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武某某跟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生活费、教育费由被告自己负担;三、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来到清徐,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2005年开始与被告同居生活,2008年2月19日生女儿武某某,现年8周岁,一直跟随被告在三合村居住,由于原告与被告认识时年龄尚小,没有感情基础,草率成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12月19日原告给被告留下孩子回了老家,至今分居已六年,六年期间原告与被告没有联系过,现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与被告分居六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某辩称,原告于2005年和我开始同居生活,与我生育一个女儿,女儿叫武某,原告于2010年12月19日走了之后就没有回来,2014年原告给我打电话说在外面找工作,机器把手压了,受伤了,我告诉原告让回来,原告不回来,2016年8月初原告回清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清徐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宁某来到清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武某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2月19日生育女儿,取名武小晴,现在跟随被告生活,2009年原告父亲过生日,原告和被告去原告老家贵州省赫章县古达苗族彝族乡联营村,原、被告没有婚前财产,婚后也没有购置财产,居住在清徐县清源镇三合村被告父母房屋。2010年12月19日原告和被告商量原告回老家,原告就走了,原告去浙江省温州市、台州市等地打工,2011年初原告回老家之后去外面打工,电话告诉被告,后来原告手机被小偷偷了就未联系被告,2014年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她的手受伤,2014年原告通过村里面的一个人,和被告说要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2016年8月2日原告回来清徐县,回家里住了3、4天,看了小孩,后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宁某称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了,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说明具体离婚原因情况。被告武某则称,2011年期间被告曾多次去原告老家找原告,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在一起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女,原、被告均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关系,且双方生育的女儿尚未成年,仍需原、被告共同抚养,原、被告发生矛盾主要是因双方在生活中缺少语言沟通和交流,如原、被告在生活中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多一些沟通和理解,是有希望和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女儿尚未成年,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社会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焦武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彦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