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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737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5月,其与被告在昆明打工时相识谈婚,2011年2月1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1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生育一男孩赵某乙。婚后初期相处尚可。2012年11月,其与被告一同到被告娘室探亲期间,被告父母执意要让双方都留在被告父母身边共同生活,其父母坚决不同意,于2013年3月到被告娘室将原告和儿子接回洋县,但被告至今不回洋县同其共同生活。因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曾和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能办理离婚手续,现诉请判令双方离婚,小孩赵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在昆明打工时相识谈婚,2011年2月14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1月28日在洋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2月17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乙。婚后初期双方相处尚可,后因被告回娘室探亲不回洋县同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11月,原、被告一同到被告娘室探亲期间,被告父母要求原、被告双方同在被告娘室共同生活,原告父母坚决予以反对,并于2013年3月赶至被告娘室将原告及孙子赵某乙接回洋县。此后被告一直在其娘室居住生活至今。2016年7月,双方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后因小孩抚养问题发生争执未办理离婚登记。同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审理中,虽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和被告信息沟通中,被告表示愿意离婚亦认可曾和原告达成过离婚协议,但小孩应由其抚养。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无婚前陪嫁财产,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确认,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也生育了小孩,但婚后因被告父母执意要求原、被告双方同在被告娘室居住生活,致使双方及其父母产生矛盾。在原告父母将原告及小孩从被告娘室接回洋县后,被告至今执意不回洋县同原告共同生活,已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同时被告在和原告协议时表示愿意和原告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应予支持。小孩赵某乙由于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居住环境,因此小孩赵某乙宜由原告抚养。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年满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婚前陪嫁财产问题,可在被告有证据证明时,另行进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二)项,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张某某享有对小孩赵某乙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