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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仲声与倪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仲声,倪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初31号原告:郑仲声,男,1931年12月7日出生,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A)。委托代理人陈翾,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军平,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原告郑仲声与被告倪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国裕、黄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菁华担任记录。原告郑仲声委托代理人陈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倪军平因为原告创办的公司做建设工程,而与原告结识。2010年8月16日被告称要买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余款人民币50000元在一年内归还。随后,原告多次催收余款无果,被告近期向原告表示不予归还人民币50000元。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倪军平归还原告郑仲声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倪军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8133元(暂从2010年8月16日计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今后利息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2、集友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港币114943元,折合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3、集友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还款港币57471.50元,折合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4、被告2014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款还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倪军平因为原告创办的公司做建设工程而与原告结识。2010年8月16日,被告以要买车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通过集友银行于2010年9月4日转款港币114943元借给被告,折合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兹因要购车作运输急需资金,今向郑仲声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款预今年底本息归还,利息按银行规定结算。此据借款人:倪军平电话:136077320112010年8月16日”。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通过集友银行归还原告港币57471.50元,折合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余人民币款50000元在一年内归还。随后,原告多次催收余款无果,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兹因要购车作运输急需资金,于2010年8月16日向郑仲声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并于2013年8月已还5万元,还欠5万元,利息按银行规定结算。借款人:倪军平身份证号:4503211978091××××5电话:189786860682014年8月16日”。但被告近期向原告表示不再归还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借款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但民间借贷不一定签订规范的借款合同,而通常以借据的形式确定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具备借款合同的基本内容,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款项,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借款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返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在被告返还一部分借款后,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返还所欠余款,更是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依法承担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军平返还原告郑仲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133元(利息从2010年8月16日计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利息另计)。一审案件受理费15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仲声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倪军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503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逾期未交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国裕代理审判员  黄 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菁华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