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杜文俊诉刘忠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俊,刘忠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174号原告:杜文俊,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甘肃省古浪县农民。被告:刘忠财,男,1985年5月25日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居民。原告杜文俊与被告刘忠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忠财偿还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2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的误工、台班费1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5日,原告先后借给被告刘忠财现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立借据2份,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忠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杜文俊提交借条2份,证明被告刘忠财向原告杜文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杜文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25日,原告先后借给被告刘忠财现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立借据2份,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刘忠财向原告杜文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杜文俊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杜文俊负担100元,被告刘忠财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亢永庚代理审判员 张育源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春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判决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