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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4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与郝忠祥、马青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郝忠祥,马青芳,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7民初42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北31号负责人张邦,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宇,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尹翠香,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职工。被告郝忠祥,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惠联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马青芳,公民身份号码×××,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团结路西广场街南顺裕综合楼B座法定代表人石宝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郝忠祥、马青芳、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宇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碧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忠祥、马青芳、万宇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诉称,2012年1月5日,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郝忠祥、马青芳、万宇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郝忠祥、马青芳向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贷款919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1月5日。被告郝忠祥、马青芳以其所有的分别坐落于xxx、xxx、xxx三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截至2016年1月7日,被告郝忠祥、马青芳共欠原告贷款本金7586498.84元、积欠利息1085920.55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被告郝忠祥、马青芳返还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截至2016年1月7日的贷款本金7586498.84元及支付积欠利息1085920.55元,本息共计8672419.39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对被告郝忠祥、马青芳所有的分别坐落于xxx、XXX、XXX三套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万宇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郝忠祥、马青芳、万宇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郝忠祥、马青芳、万宇房地产公司均未做答辩。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郝忠祥、马青芳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被告万宇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8页,证明被告郝忠祥、马青芳、万宇房地产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郝忠祥、马青芳、万宇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月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19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人万宇房地产公司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3.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月5日将919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郝忠祥、马青芳指定的户名为鄂尔多斯市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的账户。4.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页,证明被告郝忠祥、马青芳用其提供的分别坐落于XXX、XXX、XXX三套房屋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贷款借据详细信息及历史还款明细7页,证明被告郝忠祥、马青芳从2014年5月5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1月7日,被告郝忠祥、马青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586498.84元、积欠利息1085920.55元,本息共计8672419.39元。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提供5组证据,被告郝忠祥、马青芳、万宇房地产公司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郝忠祥与马青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郝忠祥、马青芳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申请办理贷款。2012年1月5日,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郝忠祥、马青芳、万宇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19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郝忠祥、马青芳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郝忠祥、马青芳自愿将其所购的分别坐落于XXX、XXX、XXX三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返还贷款本息的,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依据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郝忠祥、马青芳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万宇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日,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将919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郝忠祥、马青芳指定的帐户(户名:鄂尔多斯市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帐号:×××)。另查明,被告郝忠祥、马青芳从2014年5月5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1月7日,被告郝忠祥、马青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586498.84元、积欠利息1085920.55元,本息共计8672419.39元。又查明,被告万宇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将公司名称由鄂尔多斯市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郝忠祥、马青芳、万宇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919万元,被告郝忠祥、马青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郝忠祥、马青芳从2014年5月5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请求被告郝忠祥、马青芳返还借款本金7586498.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请求被告郝忠祥、马青芳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郝忠祥、马青芳、万宇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郝忠祥、马青芳提供的分别坐落于XXX、XXX、XXX三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如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郝忠祥、马青芳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郝忠祥、马青芳从2014年5月5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请求被告万宇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郝忠祥、马青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万宇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忠祥、马青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忠祥、马青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截至2016年1月7日的借款本金7586498.84元及支付积欠利息1085920.55元,本息共计8672419.39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郝忠祥、马青芳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郝忠祥、马青芳提供的抵押物即分别坐落于XXX、XXX、XXX三套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忠祥、马青芳追偿,被告郝忠祥、马青芳应于被告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72508元,减半收取36254元,由被告郝忠祥、马青芳、万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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