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7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伟瑞天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侯区鑫德鞋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伟瑞天安商贸有限公司,武侯区鑫德鞋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902号原告:成都伟瑞天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于印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侯区鑫德鞋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经营者:李传勇,男,汉族,1977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大堰乡纯阳山村*组*号。原告成都伟瑞天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侯区鑫德鞋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伟瑞天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侯区鑫德鞋材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伟瑞天安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6500元及该款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鞋材。201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6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故意拖欠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武侯区鑫德鞋材经营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都伟瑞天安商贸有限公司长期向被告武侯区鑫德鞋材经营部供应鞋材。原告供货后,被告武侯区鑫德鞋材经营部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7月3日,武侯区鑫德鞋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李传勇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供应方成都伟瑞天安商贸有限公司(于印华)货款96500元,欠款方愿意支付此笔款项,如有纠纷,在供应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被告武侯区鑫德鞋材经营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成都伟瑞天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侯区鑫德鞋材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成都伟瑞天安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武侯区鑫德鞋材经营部供货后,武侯区鑫德鞋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李传勇通过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96500元,但至今未付,被告武侯区鑫德鞋材经营部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成都伟瑞天安商贸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武侯区鑫德鞋材经营部支付从主张之日即2016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侯区鑫德鞋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伟瑞天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6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6.50元,由被告武侯区鑫德鞋材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鹏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