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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3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葛春荣、葛春平等与刘正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春荣,葛春平,葛春红,刘正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3718号原告:葛春荣,退休工人。原告:葛春平,无业。原告:葛春红,教师。原告葛春平、葛春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春荣(系葛春平、葛春红姐姐),退休工人。被告:刘正飞,农民。原告葛春荣、葛春平、葛春红与被告刘正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春荣、葛春平、葛春红,被告刘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春荣、葛春平、葛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1826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被告刘正飞驾驶二轮电动车沿1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6时30分左右,车辆行至121省道136KM+220M撞到路边行走的三原告近亲属沈成兰,造成沈成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沈成兰受伤后即至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治疗无效后死亡。沈成兰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获赔偿,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刘正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无能力负担赔偿费用。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火化、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主要因果关系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正飞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葛春荣、葛春平、葛春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13462元(14958元/年×9);2.丧葬费:28992.5元;3.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之后至沈成兰逝世前的护理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总计为182614.5元。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沈成兰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以主要因素为宜,本院酌定75%为宜。因被告刘正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13696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春荣、葛春平、葛春红各项损失合计136960.88元。二、驳回原告葛春荣、葛春平、葛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2元,减半收取1976元,由三原告负担456元,被告刘正飞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种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