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71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舒兰市。曾于2015年3月9日因吸毒被罚款五百元,于2016年3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傲霜出庭支��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初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南街86号楼下小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2、2015年12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许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3、2015年12月中下旬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许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4、2016年1月末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秀水街67-19号楼下小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许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5、2016年2月上旬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许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6、2016年2月初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昆��西路2-1号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7、2016年3月初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150号附近丰泽社区小卖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8、2016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黄浦江街南侧知嘛开门饭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9、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50号惠友饭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许某某、侯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主动交待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满审 判 员 黄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可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鸿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