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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执05号之十八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邓勇诉广元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夏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勇,广元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夏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执05号之十八申请执行人邓勇,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9日,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西山路。被执行人广元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经济开发区川浙园服务中心三栋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7577468-8。法定代表人夏驰,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夏驰,汉族,生于1973年12月5日,住成都市青羊区。邓勇诉广元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夏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遂中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你们未按期履行法定义务,权利人邓勇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资产状况进行了核查,并对保全资产进行了处置变现,共执行到位资金200万元,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9月2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和被执行人经营及资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尚未执行部分款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遂中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尚未执行部分的款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凭本裁定书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刘晓玲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