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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田陆军与付建斌、高双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陆军,付建斌,高双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899号原告:田陆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秀丽,女,系原告田陆军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展立长,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建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佑白,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双九,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智,男,系被告高双九之弟。原告田陆军与被告付建斌、高双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陆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秀丽、展立长,被告付建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佑白,被告高双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建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999.67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陪护费2419.68元、误工费13308.24元、残疾赔偿金521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38.6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付建斌经常承包村庄建筑施工。2015年8月17日,付建斌承包被告高双九家的基建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干活,约定每天支付工资150元。2015年8月22日,付建斌派原告在该工地拆房时,将原告从高处坠落严重跌伤。二被告将原告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即转往富平县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原告住院24天,出院后村医用药20天,还需作修补颅骨术,入院后付建斌付工资1150元、抢救费3750元,高双九付抢救费2000元。被告高双九将自家基建活发包给没有资质且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付建斌,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二被告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付建斌辩称,自己承包了被告高双九家打地面的活,没有承包拆房子的活,原告和拆房子几人的工资都是由被告高双九直接发给原告等几人。被告高双九和原告实际形成了雇佣关系,所以被告付建斌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高双九辩称,2015年8月,自己将已建设完毕的房前平整院子的活,经中间人田茂民介绍发包给包工头付建斌,双方经现场勘查后口头约定,一揽子杂活完毕,现场平整硬化,按照每平方米50元的价格结算,其它一概不管。此后因念及都是同乡邻里,且都是下苦人,提供了茶水。2015年8月17日付建斌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田陆军开始施工(付建斌与原告约定每天工资150元)。由于天气影响,中途断断续续停工4天。2015年8月22日付建斌雇佣原告田陆军等三人开始拆除原建牛棚(棚高约2米)。期间自己再三叮嘱小心,注意安全。早上开工大约1小时后,原告田陆军从人字梯由下至上第二踏步处,脚踩空掉落(原告诉状所述从建筑高空跌落与事实不符)。在这期间人字梯完好无损,并没有倒。原告田陆军摔伤后送入富平县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住院期间付建斌付原告工资1150元(原告诉状已作详细说明)。在本案中,自己选任无资质的包工头施工干活就其选任无过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自己与包工头付建斌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也即承揽人付建斌按照自己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价款的口头约定合同。在现实生活中结合本案施工的实际情况,技术含量较低,大都是农民发包给个人或者个体组织。为此,自己与包工头付建斌之间应当定性为承揽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上述案件中应将该承揽人进行扩大解释,即承揽人的雇工同样属于承揽人的范畴,该雇工在从事农村基础建筑、承揽活动中造成自身伤害的。结合新建筑法,原则上建筑工程合同中发包人及承包人均要求具备相关资质,但我国建筑法第83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因此,农村低层建筑并不要求施工人必须具备施工资质。自己将自家屋前平整院子的活发包给工头付建斌,原告田陆军在干活期间,由于其自己不慎意外摔伤,被告高双九并无选任过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自己与原告田陆军并非雇佣关系,原告与包工头之间才属于雇佣关系,所以被告付建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是包工头付建斌平时疏于对雇工进行施工安全方面的培训和管理,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更为重要的是原告田陆军作业期间大意,缺乏自我安全防范意识,其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高双九本着道义的立场也在第一时间送去了2000元作为医疗费用。综上所述,被告高双九将平整屋前院落的活发包给工头付建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意外摔伤造成损害,被告高双九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2组证据(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富平县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第4组证据(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第5组证据(**镇*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及其父亲田景义、母亲徐会芹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6组证据(合疗本复印件二张)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合相关证据,原告所提交第1组证据中证人孙晓荣、田孟荣的书面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孙晓荣出庭陈述的证言能够证明事发的过程,但其中“当天早上是按照被告高双九安排拆除牛舍”的证言,无任何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被告付建斌从事农村建筑工程承包的事实,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为医疗机构所出具,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的花费情况,其真实性依法应予确认;卫生所为合法正规医疗机构,其处方加盖有公章,并有医师资格证等能够相互印证,所使用药品也能与原告病情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第3组证据均予以采信,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魏建仓、孙大荣、崔都民均系被告付建斌的雇员,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三人的证言与本案其它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对于地面平整硬化以外的工程另行按天计算的工资是否由被告高双九直接向工人发放,也无其它证据能够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三名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对证人田孟荣所做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事发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田茂委所做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二被告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上述两份调查笔录,能够确认:1、地面平整硬化按照包工包料的形式,以50元∕㎡的单价核算工程款;2、拆除牛舍等零碎活按天计算工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事发时原告拆除牛舍,究竟与二被告哪一方形成了实质性的雇佣关系。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及证人的陈述,均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付建斌,与被告付建斌建立雇佣关系的事实。在本案中,即使除屋前院落平整之外的零碎工作(包括拆除牛舍等)是按天计算工资,也仅是结算方式的问题,并不改变原告与被告付建斌之间建立的雇佣关系。被告付建斌认为,按天计算工资时,由被告高双九直接与工人结算,双方之间形成新的雇佣关系。被告付建斌提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也有悖于情理及行业惯例,原告田陆军、被告高双九对此均予以否认,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陆军受雇于被告付建斌为其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并参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农民自建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其建筑活动依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举重以明轻,本案中涉及的屋前院落平整硬化、拆除牛舍等零碎工作,其复杂性、专业性远不及上述法律法规列举的情形。从农村社会现状出发,此时要求施工方具备一定资质也明显强人所难,不切实际,故本案中不应对承建方的资质提出强制性要求。综上所述,被告付建斌与被告高双九达成的口头协议依法应视为承揽合同,高双九作为定做人,对定做及承揽人的指示和选任并无过失,故被告高双九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被告付建斌对雇员的施工技能、工作岗位等应有明确、清醒的认识;作为承建方,其应对施工的过程进行审慎周密的部署,统筹规划,合理安排,但被告付建斌未对工人进行必要的安全操作知识培训,施工过程中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冒险作业。在本案中被告付建斌存在疏于监管的过失,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田陆军在从事建筑活动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共计37999.67元(富平县医院35672.7元、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1416.97元、富平县华朱乡优东村卫生所910元);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应为350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明确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天×30元/天=69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法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30天×100元/天=13000元;护理费应为23天×100元/天=23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8689元/年×20年×30%=521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田景义应为(7901元/年×5年)÷3×30%=3950.5元,原告之母徐会芹应为(7901元/年×11年)÷3×30%=8691.1元;原告在住院及前往卫生所治疗过程中,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前往就医地点的实际票价及就医次数,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鉴定费按照票据应为1700元;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60765.2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60765.27元×30%=48229.58元;剩余70%由被告付建斌承担,同时扣除其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750元,应为160765.27元×70%-3750元=10878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陆军各项费用共计108785.69元;二、被告高双九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陆军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原告田陆军承担1251元,被告付建斌承担2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国庆审判员  王呆虎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忠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