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23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尉氏县城关镇醉翁亭商贸行与张保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氏县城关镇醉翁亭商贸行,张保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635号原告:尉氏县城关镇醉翁亭商贸行,经营场所:尉氏县。经营者:任慧梅。被告:张保才,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尉氏县城关镇醉翁亭商贸行诉被告张保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账购买商品并为原告出具19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9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被告张保才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张保才在原告处购买烟酒计款19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保才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欠款19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张保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尉氏县城关镇醉翁亭商贸行1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保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过永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