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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7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张刚、苏洁雅、王弦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张刚,苏洁雅,王弦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784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周香。委托代理人资江。被告张刚。被告苏洁雅。被告王弦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张刚、苏洁雅、王弦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刚、苏洁雅、王弦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编号为36050012850100号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清偿;2、张刚立即向原告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125990元,逾期本金30065.60元,逾期利息12317.60元,罚息2979.19元,合计171352.3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张刚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10%计提的代理费1713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4、苏洁雅、王弦统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刚、苏洁雅、王弦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举证期间提答辩状、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0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张刚、苏洁雅、王弦统签订了编号为36050012850100号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张刚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长沙县暮云镇北环路三城花苑7栋402号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5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不因国家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年利率为3%;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本借款采取按月计息的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按月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担保人苏洁雅、王弦统对借款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及贷款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5年8月11日,张刚在《兴业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付讫到指定账户;截止2015年7月17日,张刚已拖欠逾期本金30065.60元,逾期利息12317.60元,罚息2979.19元,另未到期借款本金为12599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诉讼标的金额的10%支付(100万元及以下)律师代理费,但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按欠款总额的5%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为8567元。上述事实,有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借款借据、欠款证明、逾期数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依约提供了贷款,张刚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有权提前收贷、解除合同及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借款人负担,故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张刚承担,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调整为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代理费,该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将该实际履行的金额确定为本案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人苏洁雅、王弦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张刚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编号为36050012850100号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二、被告张刚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156055.6元,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15296.79元,合计171352.3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被告张刚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该分行为实现债权已发生的律师代理费8567元;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张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苏洁雅、王弦统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洁雅、王弦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张刚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30元,被告张刚、苏洁雅、王弦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明慧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