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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西樟树天齐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樟树天齐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164号原告:江西樟树天齐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社城医药园仁和路19号。法定代表人:袁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浈阳三路南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A栋2-8楼。法定代表人:杨玉烟。(未到庭)。原告江西樟树天齐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祖源、代理审判员吴媛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和2016年分别签订了两份药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特别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合同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药品购销业务。2016年3月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止其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257110.27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459035.58元,现因被告公司发生重大变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59035.58元,支付违约金291807.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药品经销合同,证明:双方就药品销售达成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逾期付款,每日按所欠货款金额5‰计算违约金。证据三:双方对账单、双方往来销售明细,证明:2016年7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7473.58元。对原告的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三)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是: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原告所有的各类中药饮片并开具正式发票,被告可传真、电话、QQ报计划,合同金额以原告销售出库单为准,货款自原告发货之日起60天之内打入原告公司账号,被告如逾期付款,应每日按所欠原告货款总数的5‰违约金计算并赔偿原告损失。如发生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合同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后多次向被告发送各种中药饮片,期间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6月份,被告突然停业,原告派人前去催收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2016年7月6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457473.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药品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经对账已经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457473.58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我,该违约金的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5‰,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樟树天齐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57473.58元及违约金291807.12元,合计175084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57元,由被告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根审 判 员  彭祖源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