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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孔海军与陈谷昌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海军,陈谷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海军,男,汉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谷昌,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海军因与被上诉人陈谷昌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被上诉人陈谷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海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孔海军不向陈谷昌承担投资本金7501元及利息1800元,合计9301元的给付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谷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其与陈谷昌签订《投资协议书》后,依约向胡某提供了15000元贷款。事后,其按约定陆续向陈谷昌支付了全部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其在一审时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截至2015年6月22日,陈谷昌已按投资协议约定将全部投资款本金及利息收回。陈谷昌辩称,孔海军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是于2015年1月25日将投资款及利息全部付清的,而在二审上诉时又称是2015年6月22日将投资款及利息还清的,前后时间不一致,明显不属实。当时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孔海军出资5000元,陈谷昌出资10000元,共同放贷给案外人胡某,期限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胡某的借款还款了三个月后就再也没有支付过本金和利息。孔海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孔海军的上诉,维持原判。陈谷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孔海军归还投资款7501元,利息3400元;2、判令孔海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1日,陈谷昌与孔海军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陈谷昌出资10000元,孔海军出资5000元,共同放贷给案外人胡某,期限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如胡某未还款,陈谷昌、孔海军共同承担损失。同时约定孔海军每月归还陈谷昌投资款本金833元,利息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共计1033元。同日,孔海军向案外人胡某出借了借款15000元,借期一年,胡某当日便向孔海军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到期后,胡某向孔海军偿还了借款。而孔海军仅向陈谷昌归还了三个月的投资款本息,后续本息经陈谷昌催要,未予归还。为此,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陈谷昌与孔海军共同进行出资,协商将借款出借给案外人胡某,共同催收,共担风险。故可认定陈谷昌与孔海军之间形成了投资合作关系。胡某向孔海军出具了借据,并已将借款偿还给孔海军,而孔海军未按约定向陈谷昌偿还投资款本息,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陈谷昌要求孔海军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即孔海军还应支付陈谷昌投资款利息1800元。对未按期还款产生的后续利息未进行约定,视为不计算利息。孔海军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1月25日,双方就已经结清了投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因陈谷昌不予认可孔海军已经偿还投资款,且孔海军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已向陈谷昌履行了偿还投资款及收益的义务。故对这一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孔海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陈谷昌投资款本金7501元及利息1800元,共计930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孔海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谷昌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陈谷昌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的银行活期明细账查询表一份,欲证明胡某的款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证据二、陈谷昌手写的一份证明,欲证明2015年1月25日孔海军向其汇款25722元的组成。孔海军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在一审时就可以提交;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持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经审查认为,孔海军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一审时孔海军提供的银行明细相吻合,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为陈谷昌的手写证明,孔海军不予认可,陈谷昌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陈谷昌与孔海军常以共同出资、共同催收、共担风险的形式借款给他人。由陈谷昌保管借条、孔海军保管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将款项还给孔海军后,孔海军再根据其与陈谷昌之间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本息给陈谷昌。2014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以该形式与案外人胡某、周某、何某、汤某、张忠、刘某等人之间发生了借款关系。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孔海军是否已将全部投资款及利息归还给陈谷昌。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孔海军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将全部投资款及利息归还给了陈谷昌。孔海军提供的银行明细,虽然记载了其向陈谷昌多次打款,但因其与陈谷昌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在陈谷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份明细无法单独证明其所还款项是向胡某的投资款及利息。孔海军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向胡某的投资款及利息还给了陈谷昌,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孔海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孔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 宁代理审判员 雷 宏代理审判员 刘觅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赛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