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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行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何卫东与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卫东,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赵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宁01行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卫东,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蒋学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刘鹏,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曹文胜,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乐,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哲,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赵春华,女,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上诉人何卫东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卫东的委托代理人蒋学峰,被上诉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银川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原审第三人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乐、龙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何卫东与第三人赵春华于1987年4月3日结婚。2003年5月16日,第三人赵春华与案外人银川神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赵春华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的涉案房屋。2005年6月4日,第三人赵春华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春华,产别为私有,共有人记录栏空白。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赵春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2012年7月9日,第三人赵春华携带相关材料与第三人担保公司共同向被告银川市住建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反担保抵押登记,抵押人为第三人赵春华,抵押权人为第三人担保公司。第三人赵春华在被告向其询问相关事项的栏目分别答复为:本次房屋申请登记是您的真实意思表示吗?(是);您所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是否要更正?(否);您所提供的登记材料及身份证明是否真实有效?(是);您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否)。第三人赵春华承诺上述询问事项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签字及捺印。被告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于2012年7月11日办理涉案房屋反担保抵押登记。2013年9月,第三人担保公司起诉第三人赵春华要求实现抵押权时,原告方得知涉案房屋已被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未尽严格审查义务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银川市住建局于2012年7月11日办理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营业房的抵押权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变更名称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办理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年12月25日,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斌变更为曹文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被告银川市住建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登记的房地产进行审查和确权及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为:(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原告诉称第(六)项作为兜底条款,应当包括申请人婚姻状况的材料,而根据本法第九条的规定,“房屋登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本案中,登记机构并未通过文件的方式对申请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予以确定,也未在登记受理处予以明示。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实质是扩大了被告对抵押权登记申请的审查范围,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本案中,第三人赵春华在明知其与原告何卫东协议离婚并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归原告所有的情形下,仍然隐瞒真实情况向被告申请办理反担保抵押登记,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在办理涉案反担保抵押登记过程中已尽审慎审查义务,行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何卫东负担。宣判后,何卫东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何卫东上诉称,一、被设立抵押登记的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何卫东所有,抵押人赵春华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处分权,被上诉人银川市住建局对涉案房屋设立抵押登记,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何卫东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银川市住建局在对涉案房屋作出设立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严重违反房屋权属登记程序,导致上诉人何卫东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一审法院不仅没有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错误的行政行为,反而偏袒的作出“上诉人的请求和主张扩大了被上诉人对抵押权登记申请的审查范围”的错误判决。三、一审法院作出被上诉人“已尽审慎审查义务,行为并无不当”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不公。被上诉人银川市住建局辩称,一、涉案房屋属原审第三人赵春华单独所有,有权处分该房产。二、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赵春华办理的抵押登记有效。因原审第三人赵春华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并没有登记为夫妻共有,且上诉人也未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严格按照档案记载为准,仅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共有关系有审查义务,而非对上诉人婚姻关系有审查义务。三、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赵春华办理的抵押登记程序合法,并进到了严格的审查义务。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办理房产抵押程序中未对涉案房产权利人赵春华的婚姻情况、夫妻间对房屋的权属划分情况进行审查,该抵押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无论是《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住房登记办法》还是《银川市房屋登记条例》对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等登记行为均作了详细规定,并不存在审查申请人的婚姻家庭、及夫妻双方对房屋的权属划分情况的法定义务,涉案房屋档案资料登记均为赵春华一人,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赵春华个人名下,被上诉人通过审查房屋档案信息及《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记载无错误且手续齐全、合法,有理由认为涉案房产系赵春华单独所有,有权处分涉案房产。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未经其同意,侵害了其合法利益,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认为上诉人并非涉案房产权利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实质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赵春华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明确记载房屋所有人为赵春华一人,未显示有共有人或其他权利人存在,也从未办理过《房屋共有权证》,赵春华对自己的房产当然享有独立处分的权利。三、原审第三人担保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对作为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平衡与维护予以综合考虑,上诉人符合抵押权善意取得要件,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享有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条规定:“作为其他物权的抵押权取得适用善意制度。”原审第三人赵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审核表》、《商品房买卖合同》、《银川市房地产业务领证单》、《银川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房屋价值认定书》、《承诺书》、《银川市申请房屋它项权利登记承诺书》、原审第三人赵春华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查询单》、《离婚协议》、《抵押反担保合同》、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调解书、《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初始登记时是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审第三人赵春华,没有其他共有人。在进行抵押登记时,原审第三人赵春华隐瞒真实情况向被上诉人银川市住建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在抵押登记时,被上诉人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抵押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合法性审查,认为符合抵押登记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审第三人赵春华隐瞒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申请办理反担保抵押登记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在办理涉案反担保抵押登记过程中已尽审慎审查义务,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何卫东提出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登记,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对涉案房屋作出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严重违反房屋权属登记程序,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赵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上诉人何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自治审判员  彭 云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