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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4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超群与温州鸿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群,温州鸿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414号原告:刘超群。委托代理人:周建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鸿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学院东路学院大厦407室。法定代表人:林新江。原告刘超群诉被告温州鸿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4000元;2、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门窗玻璃不锈钢工程合同书》,合同中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74000元。之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项目施工,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尚欠54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鸿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超群款项5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温州鸿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凌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