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02民初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范皆伟与滁州中州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皆伟,滁州中州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第2109号原告:范皆伟,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中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56215258-3。法定代表人:夏兆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曙春,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於亚,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15262151-9。负责人:陈梓,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猛,该行员工。原告范皆伟与被告滁州中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置业)、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以下简称滁州中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皆伟及委托代理人庞仁兵、被告滁州中州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亚、第三人滁州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皆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范皆伟与中州置业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范皆伟和滁州中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二、中州置业返还范皆伟首付款232024元,按揭贷款40284.06元(截止2016年7月25日,以后按照按揭合同计算);三、中州置业赔偿范皆伟损失45.2元及利息(首付款232024元自2014年4月5日起,已还贷款本息40284.06元自2016年7月9日起诉之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四、中州置业支付滁州中行贷款本金198495.9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范皆伟与中州置业于2014年4月4日签订一份《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8月31日为交房日期,逾期超过90天,范皆伟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范皆伟支付首付款232024元,并向滁州中行按揭贷款。中州置业未在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中州置业辩称:延期交房事实存在,其公司于2015年12月底通知购房户办理交房手续,故2015年12月底至今的利息和损失不应承担。滁州中行承认范皆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要求中州置业支付贷款本金198495.95元并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5.88%/年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中州置业作为甲方,范皆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滁州上海北路699号(滁州国际商城D区)中州国际广场商业D1单元120室,房屋总价款452024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前,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行使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权利时,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起90天内将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款价款的0.01%。2014年4月4日,范皆伟支付首付款232024元。2015年2月5日,范皆伟、中州置业与滁州中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借款人为范皆伟,贷款人为滁州中行,保证人为中州置业,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2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担保方式为:贷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滁州中州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3月9日,滁州中行发放贷款220000元。2015年8月31日,中州置业未按约交房。截止2016年7月25日,范皆伟共还贷款本金21504.05元、利息18771.11元、罚息5.91元、未还贷款本金198495.95元,滁州中行执行的年利率为5.88%。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称、辩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范皆伟与中州置业签订的《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范皆伟、中州置业与滁州中行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中州置业是否应当返还范皆伟首付房款及已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并赔偿各项损失;是否应当给付滁州中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范皆伟与中州置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房屋交付时间、房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均明确约定,范皆伟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中州置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范皆伟有权要求解除《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鉴于《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解除必然导致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范皆伟要求解除其与滁州中行、中州置业三方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予以支持。范皆伟要求中州置业返还首付购房款232024元、已付贷款本金21504.05元、贷款利息18771.11元,支付利息(首付款232024元自2014年4月5日起,已还贷款本息40275.16元自2016年7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赔偿损失4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中州置业应当支付滁州中行贷款本金198495.95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5.88%/年计算)。范皆伟要求滁州中州置业支付其向滁州中行支付的罚息5.91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范皆伟与被告滁州中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解除原告范皆伟与被告滁州中州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三、被告滁州中州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皆伟首付购房款232024元、已付贷款本息40275.16元及利息(首付款232024元自2014年4月5日起,已还贷款本息40275.16元自2016年7月9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滁州中州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皆伟损失45.2元;五、被告滁州中州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贷款本金198495.95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5.88%/年计算)。如果被告滁州中州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4200元,由被告滁州中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丽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金敏附: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