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2217号原告:安某某,女,生于1974年5月24日,广元市利州区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山林华,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6日,广元市利州区人,初中文化。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本就感情一般,加上缺少交流,被告又非常冷漠,家庭缺乏温暖。2015年7月13日,被告明知其前妻要上门闹事,却放任其前妻及子女将原告殴打,导致原告耳膜穿孔、全身多处受伤。事后对住院治疗的原告不闻不问,对其前妻一再迁就,致使原告缺乏安全感,后双方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婚生子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并非对原告不闻不问,每月都在给原告及小孩拿钱供其生活。2015年7月12日原告因与被告及前妻的小孩发生纠纷,先动手打了被告的儿子,次日被告的前妻及儿子才上门与原告发生打架。原、被告间并没有矛盾,不同意离婚。若要离,被告抚养小孩,原告每月同样给付8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7月被告结束第一次婚姻后即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0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6日生育一子。2015年7月13日原告因与被告及前妻的子女发生纠纷被被告的前妻及子女打伤,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生育子女,创家立业应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因与被告前妻及子女问题(被告与前妻的子女的居住问题)未得到妥善处理,致使原告在纠纷中遭受案外人的伤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遭受影响,被告负有较大的责任。但并不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事实。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处理好双方前一段婚姻中的家庭成员的关系,就可避免类似事件发生,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