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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4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业武、张爱荣等与吴本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业武,张爱荣,吴本清,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民初4081号原告:陈业武,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爱荣,女,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传圣,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本清,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组织机构代码59016833-9。法定代表人:汪本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4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93123274XY。主要负责人:张开友。原告陈业武、张爱荣与被告吴本清、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业武、张爱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本清、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陈业武、张爱荣各项人身损害损失666289.5元;2.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业武、张爱荣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陈宜萱的父母,在庐江县矾山镇上经商居住,陈业武、张爱荣之女陈宜萱2009年9月29日出生,是矾山镇中心小学的学生,生前与父母在城镇居住上学。2016年8月9日10时30分许,吴本清驾驶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N×××××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庐江县X086线由砖桥往矾山方向行驶,行至矾山镇中心小学门前路段时,与正在由西向东过马路的陈宜萱发生碰撞,造成放学学生陈宜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事故现场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本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者陈宜萱不负责任。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N×××××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本清受雇于刘健驾驶皖N×××××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现因原告陈业武、张爱荣与被告吴本清、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遗漏被告刘健,故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业武、张爱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63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奇代理审判员  许巧云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成云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