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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3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永权、李寿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权,李寿奎,陈毕富,昆明市西山区福池洗涤服务部,李秉泽,胡美琼,李永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权,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灿,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寿奎,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通,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毕富,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福池洗涤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L2994113-0。经营场所:昆明市西山区长坡社区居委会后甸居民小组。经营者:叶建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民族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李秉泽(曾用名:李高禄),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胡美琼,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原审被告:李永芬,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56065-8。营业场所:昆明市烟草路江东耀龙康城11幢3单元102号。负责人:范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222463-9。营业场所:昆明市教益路68号。负责人郑云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永权因与被上诉李寿奎、陈毕富、昆明市西山区福池洗涤服务部(以下简称:福池洗涤服务部),原审被告李秉泽、胡美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李永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3年10月7日12时35分,陈毕富驾驶云A×××××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155E1号车辆”)载乘李寿奎由昆明市车家壁前往关上。途中,陈毕富驾车沿昆明市昆安高速由西向东方向由路中起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以约为66公里时速行驶至乐海车市处,遇车前情况右打方向驶入最右侧机动车道时,恰遇其车前同车道内有李永权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云A×××××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0185A号车辆”)运载2265千克沙子(该车核定载质量为990千克,超过核定载质量1275千克)同向行驶,由于陈毕富驾车未与同车道内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临危见状,陈毕富驾车制动避让不及,其所驾车头右前部与李永权所驾车车身左后部相撞,致李寿奎轻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昆公交认字[2013]第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记载:1、陈毕富持有准驾“C1”类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证件有效期至2023年8月7日,其驾驶的155E1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秉泽,车辆检验合格至2014年3月,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李永权持有准驾“C1”类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证件有效期至2021年11月10日,其驾驶的0185A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胡美琼,该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李寿奎系155E1号车辆乘车人;4、陈毕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寿奎无责任;5、李永权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李寿奎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云南圣约翰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0天,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李寿奎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76662.68元。2014年1月13日,李寿奎在云南圣约翰医院产生门诊费144.40元。同日,李寿奎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乾盛司鉴字[2014]第105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寿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李寿奎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李寿奎再次到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天数为18天,产生医疗费12956.61元、门诊费10元。2015年3月27日,李寿奎在云南圣约翰医院产生门诊费57.20元。同日,李寿奎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乾盛司鉴字临床[2015]第105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寿奎的后期医疗费用为14000元,李寿奎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李寿奎受伤后,还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5日、2015年3月10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产生医疗费5.50元、85.50元、7.50元、4.50元;于2014年1月7日在会泽县火红乡臭水村卫生所产生医疗费369元;于2014年4月11日在会泽县中医院产生门诊费184.54元;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7月24日在会泽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141元、294.60元;于2014年10月27日在云南圣约翰医院产生门诊费144.40元。昆明市西山区云天使家政服务部2015年3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收云南圣约翰医院外科住院病人租用陪护床费用18天×30元/天,共计540元(五佰肆拾元正)。”昆明市西山区云天使家政服务部就该笔费用出具了发票。李寿奎受伤后,其工作的被告福池洗涤服务部按照每月22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截止到2015年1月的工资。会泽县火红乡臭水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外出务工证明》,记载:“兹有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火红乡臭水村坪子村民小组住人李寿奎,身份证号:。经核实,该人于2010年至今在昆明市务工。”福池洗涤服务部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证明》,记载:“兹有李寿奎,男,身份证号:属昆明市西山区福池洗涤服务部员工,居住在服务部员工宿舍,月收入3000元(叁仟元)。”证人胡某出庭作证并陈述:原告于2012年3月左右到昆明市西山区杰斯理发店西丽园分店工作,于2013年4月左右离开,其间担任技师工作,在该理发店工作了一年多,工作期间一直住在理发店的员工宿舍,员工宿舍在昌源南的水泥小区。被告李永芬于2011年6月7日出具《协议》,记载:“兹有李永芬购福田TX轻型货车一辆挂靠胡美琼户口落户,车牌号:云A×××××。经双方协定:车辆一切责任由李永芬全部负责,与胡美琼一方不发生任何责任,……”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赵某陈述:[2014]第105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当事人选择的鉴定标准为《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该标准不适用于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评定,故本案应当进行重新鉴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同意按照九级伤残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李寿奎陈述: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计算得到92944元。李秉泽、福池洗涤服务部共同陈述:155E1号车辆的购买人和所有权人实际为福池洗涤服务部的经营者叶建斌;李寿奎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了9天的护理费,均由福池洗涤服务部支付,其中2天的护理费为每天90元/天,7天的护理费为120元/天,李永权、李永芬一致陈述:0185A号车辆是李永芬赠送给李永权的,归李永权所有。大地财保公司陈述:155E1号车辆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座位险10000元,大地财保公司愿意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全额赔付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永权驾驶0185A号车辆与陈毕富驾驶的155E1号车辆同时造成了李寿奎受伤的事实,李永权驾驶的0185A号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首先应由阳光财保公司在0185A号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对李寿奎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0185A号车辆与155E1号车辆两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0185A号车辆责任主体的确定,虽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胡美琼,但根据被告李永芬2011年6月7日出具的《协议》及庭审中李永权及李永芬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事故发生时0185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李永权,则0185A号车辆一方的责任主体为李永权,李永芬及胡美琼不承担责任。因155E1号车辆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故大地财保公司首先应在155E1号车辆一方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座位险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155E1号车辆一方的责任人负责赔偿。对于155E1号车辆一方的责任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毕福在福池洗涤服务部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则福池洗涤服务部对陈毕福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李秉泽虽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155E1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但并非实际所有权人,故不应再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155E1号车辆的责任主体是福池洗涤服务部。结合昆公交认字[2013]第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确定,对李寿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如有剩余损失,应由李永权一方与福池洗涤服务部、大地财保两方分别按照20%和80%的比例进行赔付,其中,大地财保应在80%的比例中按照其承保的座位险的限额赔付10000元,剩余部分由福池洗涤服务部进行赔付。对于因李寿奎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李寿奎的伙食补助费,因李寿奎两次住院共计48天,故一审法院确认李寿奎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8天=4800元。对于李寿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中18天的护理费可根据昆明市西山区云天使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票确认为540元,对于剩余7天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各方均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计算该段期间的护理费为1546.07元,两笔护理费1546.07元。对于李寿奎的残疾赔偿金,李寿奎因本次事故受伤时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陈述按照九级伤残的标准来确定李寿奎的残疾赔偿金,则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294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李寿奎的营养费,因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确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一审法院根据其第一次住院的住院天数30天确认其营养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对于李寿奎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寿奎受伤后,其工作的福池洗涤服务部按照每月22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截止到2015年1月的工资,故从李寿奎2013年10月7日受伤到2015年1月期间,李寿奎并未产生误工损失。现李寿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持续误工到2015年的2、3月份,故一审法院对李寿奎主张的该段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李寿奎的后期治疗费14000元,因其提交了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李寿奎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因一审法院最终仅采信了乾盛司鉴字临床[2015]第105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一审法院仅对李寿奎因该鉴定书支出的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对于李寿奎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医疗费票据相加得到91067.43元。对于李寿奎的住宿费,因各方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李寿奎的交通费,因其在就医过程中确会产生一定费用,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寿奎共有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546.07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营养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91067.43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11367.43元,首先应由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剩余101367.43元由其余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5490.07元,应由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阳光财保公司未能完全进行赔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01367.43元及鉴定费600元,李永权应承担20%即20393.49元,大地财保公司及福池洗涤服务部一方应承担80%即81573.94元,其中,大地财保公司应在座位险的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71573.94元由福池洗涤服务部负担。李寿奎受伤后,有部分费用由福池洗涤服务部垫付,对于福池洗涤服务部垫付的费用,李寿奎及福池洗涤服务部均未能明确金额,仅能明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福池洗涤服务部垫付,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费用的金额确定福池洗涤服务部垫付的费用为98413.5元。福池洗涤服务部同时抗辩,李寿奎受伤后,福池洗涤服务部按月支付了李寿奎自2013年10月自2015年1月的工资,该笔费用应视作李寿奎的误工费,但误工费系李寿奎因伤产生的损失,与李寿奎领取的工资并非同一性质,故一审法院对福池洗涤服务部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现福池洗涤服务部向李寿奎支付的费用已超过其应赔偿的费用,故福池洗涤服务部无需再向李寿奎履行赔偿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寿奎人民币105490.07元。二、李永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寿奎人民币20393.49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寿奎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寿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寿奎对被告陈毕富、李秉泽、昆明市西山区福池洗涤服务部、胡美琼、李永芬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永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西法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为由陈毕富、福池洗涤服务部对李寿奎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李永权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毕富、昆明西山区福池洗涤服务部承担。理由: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由李永权对李寿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导致李寿奎受伤的交通事故系陈毕富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与同车道内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的,李永权所驾驶的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所驾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均不能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亦不会引起李寿奎受伤。且本案李寿奎提起的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而我国法律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保护是以过错原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本案中,陈毕富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陈毕富应当预见到不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会发生追尾的危险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其显然存在着重大过失,而李永权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己做到了谨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可以说不存在任何故意和重大过失之处,按照民法的过错责任这一归责原则,陈毕富及其雇佣单位应当对李寿奎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义务。而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对李永权因超载驾驶作出的由李永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属于行政法律调整的范畴,己经由交警部门依法对李永权实行了罚款的行政处罚,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时不能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判决由李永权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应当按照过错原则判决由陈毕富及其雇用单位对李寿奎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2、李永权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应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一份证据材料,而对于证据的证明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结合案情,并根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判决承担责任的依据。本案中,李永权驾驶车辆超载,但超载行驶行为本身并不会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且李永权驾车正常行驶的过程中并无法避免其他车辆来碰撞自己。此次交通事故亦给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李永权本身就是受害者,现一审法院判决让李永权对别人的过错买单对李永权也是不公平的。故李永权认为一审判决以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为依据要求李永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陈毕富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每天早上六点工作到晚上十二点,且其驾驶车辆用途为客车,其擅自改变了车辆用途,李永权认为陈毕富作为驾驶员其上述行为本身就存在着安全隐患,也给交通事故的发生增加了风险。二、一审法院未在审限内审结本案,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寿奎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福池洗涤服务部与原审被告李秉泽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胡美琼及李永芬陈述称,同意李永权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公司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毕福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未陈述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李永权认为,陈毕福驾车制动避让不急,撞上其车后部。除此之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李永权所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李寿奎的损害,李永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陈毕富驾驶机动车位于同车道内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经济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次要原因是李永权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基于此,认定陈必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权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证明李永权对此次交通事故以及李寿奎的受伤具有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李寿奎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以此认定李永权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李永权虽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正确,但其既未在复议期提起复议,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永权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经审查,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经审查,本案并不存在李永权主张的程序问题,本院对李永权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84元,由李永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孙 建审 判 员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皓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