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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方家林、朱福来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家林,朱福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家林,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被告人朱福来,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家林、朱福来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家林、朱福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经被告人朱福来等人安排,被告人方家林以租赁汽车的名义,骗取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河北店所有的红色雪佛兰汽车一辆,后被告人朱福来等人将车辆变卖销赃。经鉴定,该汽车价值人民币7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家林、朱福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方家林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朱福来虽表示认罪,但当庭拒不供认参与租车诈骗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朱福来等人意欲以租车名义骗取租车公司的车辆并从中牟利,黄××、俞××、许××(均另案处理)得知上述情况后,将被告人方家林介绍给被告人朱福来等人。2015年8月17日,经被告人朱福来等人安排,被告人方家林在坐落于本市河北区翔纬路的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河北店,以租赁汽车的名义,骗取该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的红色雪佛兰牌汽车一辆,后被告人朱福来等人将车辆变卖销赃,其中,被告人方家林获赃款人民币3000元。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雪佛兰牌汽车价值人民币76000元。经神州租车公司河北店工作人员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日立案侦查,于2015年10月28日在河南省郑州市××东××街××宾馆301房间将被告人方家林抓获归案;于2015年12月8日在天津市××县桑梓镇××村将被告人朱福来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侯××、王××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二人均是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河北店的员工,2015年8月17日10时30分许,一名叫方家林的男子来公司租赁一辆雪佛兰汽车。8月19日二人发现该汽车GPS被人为拆除,租赁汽车的客户方家林拒绝接听电话。二人通过合法程序均辨认出方家林系租赁雪佛兰汽车的人。2、证人刘×证言证实,我是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河北店的员工,我公司被骗雪佛兰汽车的后台信息是我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我提供的结算单没有方家林的签字,也就是该车辆没有归还。3、同案犯许××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朱福来在朋友圈里发微信,内容是租车可以抵押贷款,我就和他联系上了,他告诉我可以租车后把车抵押,我可以得到好处费,我就把这条信息转发了。后俞××联系到我,说他找到一个想贷款的人,我就作为中间人在朱福来和俞××中间传话。最后朱福来告诉我要去天津租车,我告诉了俞××,并把朱福来的手机号也告诉了俞××。没多长时间朱福来告诉我事已办成并把2000元好处费打到了我的银行卡里。我后来联系俞××当面给了他1000元好处费。许××通过合法程序辨认出俞××系联系其租车的下家。4、同案犯俞××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8月份,我通过信贷平台认识了许××,他向我介绍了一个合作业务,让我找一个有驾驶证、身份证、信用卡的人,到其他地方租赁一辆车,把车交给对方就可以了,后我把这个业务告诉了黄××。过了几天,黄建平找到一个租车的人,我就把这事告诉了许××,许××让我告诉客户买到天津的火车票,并把车票拍照给许××发过去。具体租车的经过我不知道,事成之后,许××给我1000元好处费,我给了黄××300元。俞××通过合法程序辨认出许××、黄××是与其共同实施诈骗的人。5、同案犯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份,方家林找我办理贷款,我告诉方家林办不了,但是可以帮他想办法。于是我联系了俞××,通过俞××获取了租车后办理抵押贷款的信息,我就把这个消息告诉了方家林。过了不长时间,俞××联系到我说办理贷款需要提供贷款人的信用卡、驾驶证及身份证,提供上述手续可以把车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出去,再抵押给收车的人,我告诉了方家林,方家林也同意以这种方式贷款。后俞××电话联系我让方家林去天津,有人接应并全程陪同办理租车贷款的事。方家林租车及贷款的经过我没有参与,事后俞××给我300元好处费。黄××通过合法程序辨认出俞××、方家林系与其共同实施诈骗的人。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牌照号为津A×××××的雪佛兰汽车价值人民币76000元。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被网上追逃后被抓获的情况。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身份证、信用卡复印件,租车单、验车单、结算单,光盘二张证实,被告人方家林于2015年8月17日使用个人信息租赁车牌号为津A×××××的雪佛兰汽车一辆。9、车辆轨迹信息、GPS地图证实,车牌号为津A×××××的雪佛兰汽车于2015年8月17日后的运行轨迹。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方家林、朱福来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依据,确立在案。关于被告人朱福来辩称其并未参与租车诈骗的辩解,经查,同案犯许××的供述证实朱福来告诉其可以租车进行抵押并承诺给其好处费,许××通过俞××、黄××找到被告人方家林后,朱福来安排去天津租车,租车成功后,许××从朱福来处获得2000元好处费。同时,被告人方家林供述证实,其到天津后通过电话联系朱福来等人,见面后朱福来用方家林的手机下载了租车软件并给方家林的信用卡充值,后朱福来等人派方家林进入门店进行租车,租车成功后方家林将车交给朱福来等人,朱福来等人将车开走并处理。故被告人朱福来称其未参与租车诈骗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家林、朱福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家林、朱福来均积极参与,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分别确定量刑。被告人方家林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家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福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垣审 判 员  宫兆军人民陪审员  秦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