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长沙新概念锅炉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新概念锅炉有限公司,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215号原告:长沙新概念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旭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帅,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永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聪。原告长沙新概念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新概念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货款290995元,违约金40000元,合计33099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0日,被告因购买天然气蒸汽锅炉而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CT2013060901《订货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479495元卖给被告天然气蒸汽锅炉及相关辅助设备各一套,锅炉型号分别为WNS1-1.25-YQ和WNS2-1.25-YQ,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安装完毕后经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3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12个月满后15天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了交付设备及安装调试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因资金困难,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请延期付款,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延期付款,将付款时间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前,但延期付款时间期满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完货款,截止到2016年6月3日,仍尚欠货款290995元。被告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书》(合同编号:CT2013060901),合同约定原告以479495元卖给被告天然气锅炉及相关辅助设备各一套,锅炉型号分别为WNS1-1.25-YQ和WNS2-1.25-YQ,合同还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及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延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1%。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延期付款协议书》,同意付款时间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并约定延期付款需按原合同签订日至货款付清日按法定时效追究违约金。截至2016年6月3日,被告共计付款188500元,尚欠货款290995元。对于余下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遂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订货合同书、合同延期付款协议书、锅炉使用登记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订货合同书,原告已向被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则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及延期付款协议书支付违约金40000元,经核算,以欠付货款29099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月1%标准,自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日,应付违约金61089元,原告主张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新概念锅炉有限公司货款290995元;二、被告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新概念锅炉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长沙新概念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原告长沙新概念锅炉有限公司负担245元,被告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