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9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罗广辉、刘淑华等与苏智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广辉,刘淑华,陈剑书,苏智生,郑文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民初169号原告:罗广辉,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系罗龙文的父亲。原告:刘淑华,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系罗龙文的母亲。原告:陈剑书,男,199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吴温丽(实习),系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苏智生,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现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第二被告:郑文树,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汕公路与绿榕南路交界处伟业综合楼A座七层B单元。负责人:陈洪斌。委托代理人:苏泽填,系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广辉、刘淑华、陈剑书诉被告苏智生、郑文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广辉、刘淑华、陈剑书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静、被告苏智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广辉、刘淑华、陈剑书诉称:2016年1月29日22时40分左右,第一被告苏智生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沿樟公线自东往西行驶至29KM+300M处(枫二酒楼前)路段时,适遇罗龙文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陈剑书同向行驶至该处,因第一被告苏智生驾车上路超速行驶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时措施不当,致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罗龙文及原告陈剑书二人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罗龙文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1月30日死亡。2016年2月22日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2016第C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苏智生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第二被告郑文树系粤U×××××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系粤U×××××号小型轿车的��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罗龙文的死亡给原告罗广辉、刘淑华造成极为沉重的痛苦,原告陈剑书也因本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罗广辉、刘淑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923.13元;2、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陈剑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065.21元;3、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016年7月16日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罗广辉、刘淑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9626.61元;2、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陈剑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996.59元;3、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罗广辉、刘淑华、陈剑书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罗文龙出生证、家庭成员调查表复印件一份十四页,证明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罗文龙的家庭成员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二、第一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粤U×××××号车的行驶证、第二被告行驶证、第三被告企业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五页,证明1、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粤U×××××号车的登记情况。三、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二页,证明1、粤U×××××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情况;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第一被告苏智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五、鉴定文书、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遗体证明复印件一份五页,证明1、交通事故导致罗文龙死亡的事实;2、罗文龙死亡户口注销情况。六、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五页,证明罗文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七、原告陈剑书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三份九页,证明原告陈剑书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八、原告陈剑书的医疗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十二页,证明原告陈剑书因本交通事故治疗伤情至今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九、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七页,证明原告罗广辉的家庭成员情况;其大儿子罗兵兵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原告罗广辉由罗文龙一人抚养的情况。十、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罗文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情况。十一、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罗广辉的家庭成员情况;其儿子罗兵兵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十二、(2016)粤5191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四页,证明被告因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被告苏智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没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苏智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郑文树答辩称:一、答辩人系涉案车辆粤U×××××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驾驶人苏智生向答辩人借用涉案车辆时,车辆车况良好,不存在安全隐患,且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车况无关。答辩人作为涉案所有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后果不存在过错责任。二、答辩人作为涉案车辆粤U×××××号小型汽车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答辩人已尽法定义务;答辩人同时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50万元。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或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由法院依法认定。综上,答辩人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作为涉案机动车所有人,已尽法定义务,对涉案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责任,依法应当免责。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文树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罗文辉、刘淑华的部分赔偿主张缺乏依据。1、医疗费方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第20条的规定,责任保险合同或人身保险合同对医疗费���赔付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般应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故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范围内用药部分的费用。2、根据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所示,受害人罗龙文住院天数为一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天计算。3、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均缺乏事实依据,因受害人罗龙文住院一天期间正处于重症监护和抢救状态,所需的营养由药物供给,所需的护理已包含在住院费用清单第三页的护理费中。4、主张误工费应以住院期间为限,即一天,工资标准应按受害人的实际收入为依据。5、主张火化费、运尸费、遗体冷藏费缺乏法律依据,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6、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首先,罗广辉的户口本显示的户别为家庭户口,职业为农业劳动者,户口地址为湘桥区意溪镇永安村,其户口本上“居民户口”标注于空白处,不能认定为是关于户别的标注;其次,被答辩人罗广辉未举证证明其户口性质已经发生变更,或者其户口地址属于潮州市城镇规划范围内。故对其户口性质应认定为农业户口为宜;再次,受害人罗龙文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故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害人户口性质对应的上一年度农业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同时,被答辩人罗广辉的另一个扶养人罗兵兵将于2017年3月21日刑满释放,且不能以其犯罪服刑为由否定其应承担的扶养义务,进而加重赔偿义务人的相关义务,故承担扶养被答辩人罗广辉的人数应按二人计算。7、车辆损失费方面,涉案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购置价格为2810元,车辆损失未经定损及评估,故主张5000元依据不足。二、被答辩人陈剑书的部分赔偿主张缺乏依据。1、医疗费方面,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第20条的规定,责任保险合同或人身保险合同对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般应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故对被答辩人陈剑书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范围内用药部分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住院费用清单显示的住院天数9天计算。3、营养费、康复费未经鉴定机构确定,缺乏依据。4、后续治疗费与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有冲突,应按业已发生的后续门诊医疗费为准。5、护理费计算天数有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本地住院护理标准费用计算。6、误工费主张期限过长,应以住院期间为准,误工损失应以其实际收入为依据。7、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三、答辩人因被告苏智生的逃逸行为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郑文树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组成部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答辩人对苏智生的逃逸行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答辩人在保单中“重要提示”一栏已经告知保险合同由保单、保险条款等组成,并提示及时核对保险条款,同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以加黑和加下划线的字体提示免责条款,故���据上述规定应认定答辩人对该免责条款已尽提示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由此可见,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答辩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实际是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认定答辩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可适用于本案,对答辩人的免责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中就肇事逃逸系免责条款以加黑和下划线明显标志的形式对投保人作出提示,故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担赔付责任。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罗龙文住院天数问题,根据病历记载,罗龙文住院天数应是1天。2、对原告罗广辉户口性质问题和抚养人人数问题,根据原告的户口本记载,罗广辉的户口本显示的户别为家庭户口,职业为农业劳动者,户口地址为湘桥区意溪镇永安村,其户口本上标居民户口,应认定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罗广辉共有三个抚养人,其儿子罗文歆现未成年,儿子罗兵兵及罗龙文,均具备抚养能力,抚养人人数应按二人计。3、对火化费、运尸费、遗体冷藏费问题,原告罗广辉、刘淑华已请求丧葬费,再请求火化费、运尸费、遗体冷藏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车辆损失费方面,涉案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购置价格为2810元,车辆损失未经定损及评估,可应购置价格2810元计。5、对原告陈剑书请求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问题,由于没有相应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后续治疗费可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赔。6、对因被告苏智生的逃逸行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免责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单中“重要提示”一栏已经告知保险合同由保单、保险条款等组成,并提示及时核对保险条款,同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以加黑和加下划线的字体提示免责条款,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尽提示义务,其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可免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一、罗龙文的医疗费6576.66元;二、护理费方面,应按照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40元计,住院期间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护理费为28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人民币100元计,款项1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四、误工费按31195元/年×1÷365=85.47元;五、精神抚慰金方面,本次事故造成罗龙文死亡,给亲属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六、死亡赔偿金方面,应按罗龙文系农业户口性质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以20年计,款项为267208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5673.1元/年×20年÷2=256731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八、车辆损失费按281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以上八项费用共计583791.13元。原告陈剑书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14906.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人民币100元计,共9天,款项900元;三、护理费方面,应按照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40元计,住院期间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费为126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四、误工费按31195元/年×9÷365=769.19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17835.4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其中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应赔付原告罗广辉、刘淑华款项118971元,赔付原告陈剑书款项3029元。原告罗广辉、刘淑华的其余损失464820.13元,应由被告苏智生承担,扣除已垫付30000元,实应再赔偿原告罗广辉、刘淑华款项434820.13元;原告陈剑书的其余损失14806.45元,也应由被告苏智生承担。由于被告苏智生在本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不用承担责任,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苏智生承担。鉴于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存在问题,且被告苏智生又具备驾车资格,故被告郑文树不用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郑文树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罗广辉、刘淑华款项11897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剑书款项3029元;三、被告苏智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广辉、刘淑华款项434820.13元;四、被告苏智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剑书款项14806.45元;五、驳回原告罗广辉、刘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陈剑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85元,由被告苏智生负担3000元,该款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苏智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自迳付还原告罗广辉、刘淑华、陈剑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 寻人民陪审员 蔡迪文人民陪审员 黄锐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