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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孙传良、刘碧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孙传良,刘碧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2279号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兰,女,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新疆博湖县,系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风险管理部员工。被告:孙传良,男,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刘碧清,女,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行与被告孙传良、刘碧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兰、被告孙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碧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传良、刘碧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罚息,其中本金为66万元整,违约金为660元,利息罚息应按约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孙传良、刘碧清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孙传良以门市装修为由与原告分支机构清泉分理处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雁合个借字第80710220150001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孙传良与刘碧清系夫妻关系。同日,被告孙传良和刘碧清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雁合个抵字第807102201500012××号的《抵押合同》,以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爱国居委会八组1栋1层2××号的房产(房权证号:20××34,国土证号:2015-xxx**)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2015××14X)。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孙传良、刘碧清支付了借款66万元。《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抵押合同》也作了类似的约定。被告从2015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现因被告丧失还款能力,拖欠原告资金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按合同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被告孙传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现无力归还借款本息,愿意处置抵押房产还债务。被告刘碧清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且被告孙传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传良、刘碧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66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并承担违约金660元。二、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孙传良、刘碧清提供的抵押物(以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爱国居委会八组1栋1层2××号的房产,房权证号:20××34,国土证号:2015-xxx**)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3元,由被告孙传良、刘碧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