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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1执恢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良社申请执行张浩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31执恢14-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60年6月生,农民。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1991年1月生,农民。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生,农民。被执行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生,农民,系被执行人张某之父。本院在执行李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4)武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执行标的为6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800元、受理费1300元。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某某在咸阳市农业银行坡头分理处账号为6228480226019374462进行了两次扣划,分别为12788.13元和32000元,2015年8月已将12788.13元向申请人李某某发放。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武功县农村信用社账户为2704051601109000124275有存款,扣划4400元;被执行人张某自动履行受理费1300元、执行费800元、执行案款及利息16600元,张某在武功县农业银行人民路分理处账户为6228480226120695664有存款10000元,已扣划。以上执行案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合计77088.13元,均已发放给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武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刘抗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科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