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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6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某甲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1188号原告﹕某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元,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1、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某乙,农民。原告靳文英诉被告徐家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元、被告徐家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徐家厚离婚。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徐家厚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因我们夫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因没有夫妻感情,于1994年起诉离婚,经法院(1995)保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外出打工至2012年,经他人劝说我与被告和好,并新建两层楼住房。2015年腊月及2016年7月被告无故殴打并辱骂我。现我与被告徐家厚已分居,与被告徐家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徐家厚离婚。被告徐家辩称,原告靳文英诉讼主张事实部分属实;但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原告靳文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靳文英与被告徐家厚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因原、被告夫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靳文英于1994年起诉离婚,本院作出(1995)保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靳文英与被告徐家厚离婚。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至2012年,经他人劝说下,原告靳文英与被告徐家厚和好,并新建两层楼住房。2015年腊月及2016年7月被告徐家厚与原告靳文英发生争执,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靳文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家厚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靳文英与被告徐家厚经他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靳文英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数年。但经他人调解于2012年和好,并共同建造了房屋。足以说明原、被告有和好基础;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双方产生矛盾,且短暂分居,但不足以证明、导致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靳文英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文英要求与被告徐家厚离婚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靳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先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