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忠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忠洪,晟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忠洪。委托代理人:余四春,浙江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亚敏,系公司员工。上诉人胡忠洪因与被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忠洪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案件受理费用由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2012年5月10日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将合肥总商会大厦802房屋出售款139万元支付甲方(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我方尚欠款项为56.7788万元。2.2011年10月18日分别有两笔款项共计170万元由合肥商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汇给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该两笔款项未计算在2012年5月10日的还款协议中。原审法院判决书遗漏上述事实。3.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雇佣案外人范建卫,威逼恐吓我方,2013年12月28日向我方收取了50万元。实际当时我方并不欠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任何款项。4.关于80万欠款,系由江苏省沛县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前期借款。因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该款无法追回,财务为了平帐,由我方出具一张欠条。2012年5月10日提到这80万元,要求于2012年5月20日之前归还,是因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领导已经答应予以冲账,我方才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自2012年5月20日至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鉴于该事实,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80万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合肥商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汇给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170万元,是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支付的,与本案没有关联。2.胡忠洪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系受胁迫向范建卫支付50万元,而且一审法院在金额中已经扣除了归还的50万元。3.关于80万元的欠款,欠款当时系胡忠洪以交纳保证金为由向我方借款,实际涉案的项目江苏沛县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是由胡忠洪施工的,一审法院认定应由胡忠洪归还80万元欠款是正确的。4.我方委托过案外人一直向胡忠洪追索欠款,最后一次归还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我方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忠洪偿还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75.7785万元,利息3630317.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以上合计6388105.97元;2.由胡忠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至2010年期间,胡忠洪以合肥总商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忠洪于2010年2月24日达成借款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佰壹拾陆万贰仟伍佰伍拾柒元整(5162557)。二、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三、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截止2012年5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胡忠洪尚欠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本金195.7788万元,利息170万元。胡忠洪承诺在2012年5月30日前将合肥总商会大厦802房屋的出售款139万元支付给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如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则自愿将利息1700000元变更为300000元。后胡忠洪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2月20日,胡忠洪又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止;三、如胡忠洪在2012年5月20日前还清全部本金,则不计利息,逾期则按每月千分之20计算利息。到期后胡忠洪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初,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范建卫收款,2013年12月28日,案外人范建卫代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收取胡忠洪还款50万元,2014年9月3日,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范建卫签订书面委托收款协议。后胡忠洪均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胡忠洪向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有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打款凭证等证实。除案外人范建卫代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收取胡忠洪还款50万元,胡忠洪尚欠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57788万元及利息。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胡忠洪辩称原胡忠洪之间的借款不是借款合同关系。胡忠洪以借款的形式来完成职务行为,款项也是用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其中80万元借款时效已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忠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57788元及利息3130317.97元(2012年5月10日前借款利息1700000元、借款本金1957788.5万元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为1252984.64元、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日2015年11月30日止为177333.33元,已减扣归还的50万元)。二、驳回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29元(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胡忠洪负担。二审期间,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胡忠洪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建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沛县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证据2.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因工程承包关系,同意出借给江苏省沛县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协议签订后,支付了其中的80万元,而胡忠洪仅仅是承包人的代表而已,不是借款主体。证据3.2010年5月7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由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追回的工程款应当在借款中予以抵扣的事实。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对胡忠洪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证据2.无法看清承包人加盖的公章是哪个单位的,且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针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2010年5月7日及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2012年签订的协议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一、关于合肥总商会大厦房屋802房屋的出售款139万是否应当从应还款项中扣除的问题。根据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胡忠洪应在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给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经审查,胡忠洪并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亦未将房产过户至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胡忠洪上诉主张应从还款金额中扣除139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由合肥商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汇给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170万元是否应当从应还款项中扣除的问题。胡忠洪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还款协议系于2012年5月10日对账后形成,上述款项支付系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前发生。且相关汇款凭证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胡忠洪上诉主张,双方对账时遗漏上述款项,现应予以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范建卫于2013年12月28日向胡忠洪收取50万元还款,于2015年12月就借款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又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胡忠洪关于其支付案外人范建卫50万元系受威胁,80万元的借款协议系用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平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胡忠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58元,由上诉人胡忠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