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刘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53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宇,男,199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綦江县。曾于2016年3月25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于2016年5月8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宇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宇在东莞市塘厦镇多次盗窃他人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宇来到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凤凰路149号,见被害人毕某的一辆白色自行车(价值约200元)停放在该处,遂用铁钳剪该车车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二)2016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宇来到东莞市塘厦镇东浦市场嘉荣超市外边的自行车停车场,见被害人冷某的一辆黑白相间色自行车(价值约800元)停放在该处,遂用铁钳剪该车车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三)2016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宇伙同潘亮(已行政处罚)经商量盗窃后,来到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亨达百货门口,见被害人吕某的一辆炎山牌自行车(价值437元)停放在该处,由潘负责望风,刘负责用铁钳剪该车车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作案工具铁钳,梁某泉等证人的证言,毕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审讯录像,被告人刘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宇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刘宇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宇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五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