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现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韩某甲,韩某乙,张现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系被害人之妻。诉讼代理人聂利霞,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被告人张现华(别名张林,绰号猴子),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山东省邹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邹城市。2007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8日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现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现华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绪祥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李 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