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市官渡区源恒吉建材经营部与曾仕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官渡区源恒吉建材经营部,曾仕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413号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源恒吉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毕育武,男,汉族,1962年4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11962********。经营场所:昆明市博美建材城二期一幢七号。委托代理人:要伟,诚行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特权授权代理。被告:曾仕筠,女,汉族,1959年5月11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源恒吉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曾仕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源恒吉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仕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在本院网站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曾仕筠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曾仕筠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源恒吉建材经营部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来往,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4066元,其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4066元,尚欠50000元未归还。被告其后又于2015年7月23日请原告帮其代开发票产生税款1657元,又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以上合计59657元。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9657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一般民间约定的借款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仕筠未到庭答辩。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源恒吉建材经营部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借条。欲证明:原告和被告发生借款64066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借记卡明细单。欲证明:2014年12月8日归还过一部分,现欠款59657元。被告曾仕筠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曾仕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方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案情在以下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曾仕筠向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源恒吉建材经营部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64066元。其后,被告曾仕筠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归还了14066元,尚欠50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本院对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源恒吉建材经营部提交的由被告曾仕筠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予以确认,则确认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源恒吉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曾仕筠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源恒吉建材经营部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曾仕筠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和转账的方式共向被告提供借款64066元,其后,被告曾仕筠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归还了14066元,尚欠50000元未归还。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源恒吉建材经营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曾仕筠归还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故按照年利率6%,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7日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再次,原告主张的代被告曾仕筠代开发票产生的税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驳回。另,由案外人吴云芳通过网银向被告曾仕筠转账的800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应由案外人吴云芳另案向被告曾仕筠主张,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仕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源恒吉建材经营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曾仕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源恒吉建材经营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逾期利息(确认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源恒吉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1元,由被告曾仕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娅莉人民陪审员 魏琪娥人民陪审员 杜克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金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