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5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卢葵芳与周香阳、赵小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香阳,卢葵芳,赵小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香阳,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吴国金,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葵芳,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理人楼向雄,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卢葵芳的丈夫。委托代理人阮梅珍、叶虹,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娟,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周香阳因与被上诉人卢葵芳、赵小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日16时05分许,周香阳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林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学林小学路口,车辆撞上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线的卢葵芳,造成卢葵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周香阳驾驶车辆行经路口未注意观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原因,卢葵芳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确定周香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卢葵芳无事故责任。卢葵芳受伤后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9日先后在浙江省东方医院、南京紫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杭州广仁医院住院治疗565天,花费医疗费用1033828.18元(扣除伙食费3767.5元以及护工费11570元)。2015年10月27日,受卢葵芳法定代理人楼向雄的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卢葵芳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卢葵芳于2014年9月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顶枕部头皮挫伤;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及坐骨骨折;腰4-骶1右横突及髂骨右侧翼骨折;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左侧脑挫伤:颅脑损伤术后双侧颅骨缺损等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相关规定,被鉴定人卢葵芳目前遗有不能执行指令,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只能无意识睁眼,无目的眼球活动,其表现为认知功能丧失,呈持续性植物状态,已构成1级伤残;被鉴定人卢葵芳于2014年9月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包括住院时间)、所需的护理期限至定残前一日(包括住院时间)、所需的营养期限以150日为宜;被鉴定人卢葵芳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卢葵芳为此支付鉴定费3820元(含出诊费)。2016年3月10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护理部补出具陪护证明,载明“患者卢葵芳,女性,45岁,住院号:110423。因‘车祸致头部外伤后意识不清1年余’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1月22日在我科住院康复治疗,住院期间贰人陪护。特此证明。”2016年3月11日,杭州广仁医院补出具陪护证明,载明“患者卢葵芳,女性,45岁,住院号:00007293。因‘车祸致头部外伤后意识不清1年余’于2015年11月22日至今在我科住院康复治疗,住院期间贰人陪护。特此证明。”2016年3月15日,××区补出具陪护证明,载明“患者卢葵芳,女性,45岁,住院号:15000250,因‘车祸致头部外伤后意识不清,7月余’于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在我科住院治疗,根据病情,需贰人陪护。特此证明。”2016年7月,浙江省东方医院补出具两份证明书,载明“卢葵芳住院期间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11日陪护贰人”。卢葵芳自2010年10月1日起在杭州梅肯工具有限公司从事行政内勤工作。卢葵芳父亲卢某,出生于1944年4月15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母亲王珠光,出生于1949年12月7日,为农业家庭户口,二者生育了包括卢葵芳在内的三名子女。卢葵芳与丈夫楼向雄育有两名女儿,大女儿楼某1出生于1998年11月8日,小女儿楼某2出生于2007年5月31日。浙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赵小娟,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向卢葵芳理赔1120000元,保险限额已经用尽。周香阳向卢葵芳垫付款项266000元。2016年4月,卢葵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周香阳立即向卢葵芳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款款共计3194253.36元(不包含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二、赵小娟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周香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卢葵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周香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卢葵芳无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周香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卢葵芳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费用票据核算为1033828.18元(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50天×50元/天),卢葵芳诉请该项费用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3.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卢葵芳诉请该项费用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58643.50元(874280元+284363.50元)。原审法院按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计算卢葵芳的残疾赔偿金,即43714元/年×20年=87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卢葵芳拥有多个被扶养人,且各被抚养人的计算年限和计算标准不同,原审法院分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第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数额已经超过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原审法院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28661元/年计算,总额为28661元;余下年限被扶养人生活费费总额为255702.50元(28661元/年×9年÷2人+19334元/年×8年÷3人+16108元/年×14年÷3人)。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84363.50元;5.误工费62064.60元(141.70元/天×438天)。卢葵芳未提供完税证明,原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计算卢葵芳误工费;6.护理费6318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卢葵芳诉请护理费标准、卢葵芳的住院时间及年龄、医院证明等因素,原审法院确认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护理费以两人计算,护理费为132元/天×222天×2人=58608元。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护理费以两人计算,金额为11570元+132元/天×91天=23582元。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的护理费以两人计算,护理费金额为132元/天×252天×2人=66528元。后续护理费原审法院酌定10年,金额为48316元/年×10年=483160元。综上,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总额为6318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卢葵芳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上述款项共计2948414.28元。卢葵芳另主张鉴定费3820元,因系卢葵芳诉请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卢葵芳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浙A×××××号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向卢葵芳理赔1120000元,保险限额已经用尽。周香阳向卢葵芳垫付款项266000元。赔偿不足部分尚余1533110.28元,应由周香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卢葵芳要求赵小娟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系周香阳自行驾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赵小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原审法院对周香阳、赵小娟的相关抗辩予以采纳,对卢葵芳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香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葵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62414.28元;二、驳回卢葵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周香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354元,减半收取16177元,由卢葵芳负担8211元,由周香阳负担7966元。卢葵芳、周香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周香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部分损失项目金额过高。一、医药费用。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七张住院发票,但未提供完整的用药清单。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中虽然剔除了护工费和伙食费,但未扣除护理费58411.73元、救护车费用5620元(转院扩大损失)、非伤用药33867.46元、非伤治疗34230.23元。以上各项扣除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应为901698.75元。二、一审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为30元/天为宜,按150天计算得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三、一审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上诉人计算后认为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0391.5元。四、被上诉人自认为私企职员,但未提供收入的完税证明,误工实际主要发生在2015年,故应当按照浙江省2014年私营企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实际误工费应为46426.8元。五、一审认定的两人护理标准过高,且与后面认定的后续护理费相重复。一审酌定10年的后续护理期限亦过长,一次性赔付给被上诉人家属,容易导致被上诉人家属道德风险,一般以实际需要为基础,先行支付三年左右为宜。即前期护理费132元/天,计438天;后续护理费132元/天,计3年,故合计护理费202356元。六、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调整为30000元。七、营养费4500元,上诉人没有异议。综上,上述七项费用合计2334153.05元,保险公司已赔付1120000元,上诉人已垫付266000元,尚需赔付金额948153.05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支持的损失948153.05元;本案上诉费及一审中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部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卢葵芳答辩称:当事人各方对于因上诉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受伤后昏迷至今仍未治愈的事实确认无异,而一审判决在实体处理上已充分向上诉人倾斜,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也违背诚信原则及做人的基本道德,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在案证据—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住院收费票据所列示的医药费合计金额是因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而实际支付给医院的费用,是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所承担的实际损失,应当全额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医药费中应扣除护理费58411.73元、救护车费用562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所谓的非伤用药33867.46元、非伤治疗34230.23元,仅仅是保险公司在理赔里所做的的划分和认定,并不能确认该笔费用与被上诉人所受人身损害无关,更不能确认具体所指向的费用名目,上诉人主张扣除该两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1、住院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中列明的护理费对应的是医院提供的分级护理费用,并不是陪护人员的护理费,不应扣除。2、南京紫金医院主要从事脑复苏,是我国最早从事植物人促醒治疗的医疗机构,其总促醒率为78.3%。转院前,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也向上诉人征求过意见,其是同意的,并说对家属想治愈被上诉人的心情表示理解,且直至一审庭审结束,上诉人也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救护车费用是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上诉人要求扣除该项费用缺乏依据,也有违诚信。3、保险核损报告中列明的非伤用药和非伤治疗是保险公司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这仅仅是保险机构与投保人之间约定内容,只对各保险主体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相关用药和治疗费用是否合理的依据。二、一审判决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是法律规定的下限,远远不足以支付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的实际生活开支,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定残疾人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父母目前均暂住被上诉人家中,其生活费标准应当参照杭州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来确定,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没有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偏低。三、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也认可误工主要发生在2015年,而一审判决按照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判定的误工费,已经低于被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损失,上诉人主张按照2014年度私营企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赔付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按照2015年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四、关于护理费。按照目前的医疗条件和日益发展的科技水平,结合南京紫金医院多年的临床实践,植物人在昏迷后20多年后被促醒的案例也较常见。被上诉人正值壮年,身体状况良好,从目前治疗的情况来看,虽然被上诉人短期内被促醒的可能性较小,但目前其各项身体指征均十分正常,完全有可能在十几年、二十几年后,在新的医疗手段的帮助下促醒。被上诉人现为完全护理依赖,就诊医院也已出具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且实际由两人陪护。因此,一审判决确定的后续护理费的金额已经偏低,上诉人主张按三年一人的标准来确定后续护理费,严重偏离现实,其主张不应支持。五、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根据财政部印发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所附《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表》,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根据杭州市目前的消费水平,上诉人提出的标准,一天只够吃一顿快餐。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侵权人的过错是严重的、态度是恶劣的,其侵权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是十分严重的,也给被上诉人的家属造成了十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即10万元整来确定,一审判决确定的5万元已严重偏低;上诉人要求的3万元标准,与其过错程度、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对被上诉人家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严重不符,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此外,一审判决未支持鉴定费,也是向上诉人倾斜的表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并恳请尽快判决。二审中,被上诉人卢葵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京紫金医院简介(网上打印件两张),欲证明南京紫金医院在“植物人”促醒治疗领域技术领先,被上诉人转院至该院治疗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选择,因转院支出的救护车费用,是被上诉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全额由侵权人赔偿;2、浙江省中医院证明书,欲证明被上诉人至今一直由两名陪护人员护理;3、××人费用清单,欲证明被上诉人至今仍在住院治疗中,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已支出医药费计125688.18元。经质证,周香阳认为:证据1是否是从网上下载,请法院核实,南京紫金医院属于民营的盈利性机构,其对自己医院进行简介时,会对外有一个特色治疗的宣传。被上诉人先是在浙江省中医院治疗,再转向南京紫金医院,再转回浙江省中医院,从该角度来说,被上诉人对南京紫金医院的治疗是不认可的,也没有达到被上诉人的治疗目的,所以上诉人当时也不同意被上诉人转院。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书上只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并没有说实际陪护两人,如果实际有两人陪护,应提供票据证明。证据3记载的费用并不属于本案争议的范围,对于被上诉人证明其仍在浙江省中医院治疗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但从治疗的角度来说,其是对浙江省中医院治疗水平的认可,同时也是对南京紫金医院治疗的否认。被上诉人赵小娟未发表书面或口头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系南京紫金医院的宣传,无法达到待证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二审中,上诉人周香阳、被上诉人赵小娟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卢葵芳各项损失金额的确定。一、周香阳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卢葵芳主张的医疗费中存有不合理部分,也未明确非伤用药和非伤治疗的具体指向和计算方式,故其要求扣除非伤用药和非伤治疗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用药清单,卢葵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专项护理、等级护理、动静脉置管护理等护理费,与陪护人员的护理费无关,周香阳要求从医疗费中剔除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救护车费用是否属于扩大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家属依据南京紫金医院的促醒率和卢葵芳当时的受伤情况,将卢葵芳转院至南京紫金医院所花费的救护车费用不属于刻意扩大损失的费用,周香阳要求扣除,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不不当,周香阳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符合上述规定。周香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一审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正确。周香阳要求按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企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卢葵芳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等级,其所住医院也均出具证明证实其需要两人护理。周香阳主张两人护理标准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卢葵芳现值壮年,目前恢复情况良好,一审支持其后续10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周香阳要求只支持3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卢葵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后续10年的护理费分开计算,并未重复。周香阳主张一审重复计算护理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六、一审根据过错程度以及卢葵芳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适当,周香阳要求降低为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3元,由周香阳负担。周香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