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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0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富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汝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富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汝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10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富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永安路平洲供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76248089B。法定代表人:黄晓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丽云,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汝林,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周灿林,男,汉族,1956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被告的哥哥。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丽云、被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住院医疗费13769.83元;(2)住院20天的工资1333.33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148号非终局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3769.83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治疗期间工资971.95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被告对上述仲裁裁决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不须支付被告医疗费13769.83元;(2)原告不须支付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工资971.95元,只须支付944.18元;(3)原告不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于2008年9月入职原告处从事保安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原告从2008年9月起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但从2015年6月起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至2016年2月才为被告补缴了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但从2016年3月起没有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5.被告的工资按月薪计算,每月工资总额为2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收取工资时需要在工资表上签收。6.2016年2月8日至25日期间,被告因病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左侧少量胸腔积液、××伴急性加重、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带药出院、门诊复诊、全休三天、注意保暖等。被告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17683.91元,但因原告从2015年6月起停缴了被告的社保费,至2016年2月才补缴,从而导致被告不能享受医保待遇。被告称经社会保险基金核算,其上述住院医疗费中可报销部分为13769.83元;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对此表示确认,并表示尚未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7.被告称其出院后回原告处要求原告考虑其身体情况安排不上夜班的工作,但原告一直没有答复也没有安排,属于变相解雇被告,并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则称被告无医嘱证明不适宜上夜班,所以没有答应被告,并一直要求被告复工,但被告不肯复工,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如下:1.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148号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送达回证(1份,复印件)、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共4页,复印件);2.2016年2月的工资收据(1份,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中的3400元被告只占400元,是2016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其余部分是另外两名同事的工资。被告举证如下:1.××证明、出院小结(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受理通知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同时证明被告入院是××,而非原告的原因所致;而且还可以看出被告一直身患××,印证原告诉称被告因为身体状况所以不肯复工的事实。对举证2无异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在诉讼中依职权调取并已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148号案庭审笔录(1份)。原告对本院出示的上述庭审笔录无异议,补充说明原告在仲裁时也确认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且也愿意补缴社保费用,因此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对本院出示的上述庭审笔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应承担被告住院医疗费的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未及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被告在患病期间未能享受相关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因此而导致的损失。而对于被告主张的损失金额13769.83元,仲裁裁决已明确是经社会保险基金核算可报销部分的数额,原告在仲裁庭审时也表示确认,现其在本案中否认该数额,但无证据推翻,为此本院确认上述13769.83元数额为社保基金核算可报销的医疗费数额,属于被告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予被告。2.关于被告的病假工资数额问题。被告仲裁时提出的20天病假工资根据病历记载实际包括住院17天和出院医嘱全休3天。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伤假期工资,并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由于被告发病时已在原告处工作7年多的时间,因此依法至少可享有6个月的医疗期。而被告上述20天的病假时间显然在法定的医疗期内,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833.1元(1510元×80%÷29天×20天)。原告起诉主张按944.18元的金额支付,高于上述核定数额,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称其2016年2月25日出院后回原告处要求原告考虑其身体情况安排不上夜班的工作,但原告一直没有答复也没有安排,属于变相解雇被告;而原告则称被告无医嘱证明不适宜上夜班,所以没有答应被告,并一直要求被告复工,但被告不肯复工,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不确认原告曾要求其复工。由于被告出院后并未实际为原告提供过劳动,而原告亦从2016年3月起没有再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也没有再发放工资,为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至于解除的原因,因双方均未举证证实,故本院视为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应按被告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7年零5个月(2008年9月至2016年2月),向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00元×7.5个月)。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富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损失13769.83元予被告周汝林;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富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病假工资944.18元予被告周汝林;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富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予被告周汝林;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富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嘉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