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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班晓军诉被告聂宏伟、刘小燕、胡改云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晓军,聂宏伟,刘小燕,胡改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1民初215号原告班晓军,男,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山西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职工。被告聂宏伟,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被告刘小燕,女,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被告聂宏伟妻子)被告胡改云,曾用名胡雁茹,女,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上列原告班晓军诉被告聂宏伟、刘小燕、胡改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晓军、被告胡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宏伟、刘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晓军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聂宏伟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31440元,当时被告聂宏伟将以其妻刘小燕名义购买的定襄县八达通商品房买卖合同暂押原告处,并出具借据,并由被告胡雁茹担保并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聂宏伟、刘小燕未作任何答辩。被告胡改云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主要应由被告聂宏伟和刘小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聂宏伟以周转生意为名,向原告父亲班艮秀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父亲班艮秀于2015年6月5日因病去世。2015年6月15日被告变更借据,载明“今借到班小军人民币131440元,2015年6月15日至9月8日还款,借款人聂宏伟,担保人胡雁茹。暂押刘小燕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到期还款后交本人,如未还清按法律规定办理。”被告胡改云同胡雁茹系同一人,系借款保证人。借据中班小军同本案原告系同一人。被告刘小燕系被告聂宏伟之妻。因被告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证明经质证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聂宏伟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父亲借款,后被告聂宏伟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3144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胡改云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小燕系被告聂宏伟之妻,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宏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班晓军人民币131440元。被告刘小燕、胡改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8元,由被告聂宏伟、刘小燕、胡改云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山河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