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靖诉被告郑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靖,郑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1445号原告:李靖,男,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郑翔,男,1984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李靖与被告郑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郑翔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郑翔因资金周转向李靖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承诺于2014年12月26日前归还。后郑翔未按期归还借款。郑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郑翔因资金周转向李靖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约定于2014年12月26前归还。后郑翔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郑翔向李靖借款2万元的事实存在,并约定借款期限,其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郑翔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李靖要求郑翔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靖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150),减半收取,由被告郑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红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