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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三和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博川科技有限公司,苏博,陈武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三和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博川科技有限公司,苏博,陈武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328号原告深圳市三和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第四工业区岭下路13号第1幢、第2幢,组织机构代码78136078—8。法定代表人陈素忠。委托代理人刘梦孟,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博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上坑社区上围工业区金倡达科技园l栋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83916428。法定代表人苏博。被告苏博,男,汉族,l978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陈武昌,男,汉族,l980年6月2O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深圳市三和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和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博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博川公司”)、苏博、陈武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梦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博川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手机配件等货物给博川公司,截止至2015年lO月,博川公司拖欠原告货款l671946.80元及模具款l8700元。2015年10月2O日,原告与博川公司就2015年8月以前的货款及模具款进行确认,并签订《付款协议书》,同时被告苏博和陈武昌承诺自愿对博川公司的全部债务(包含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博川公司未按协议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博川公司的上述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人民币1690646.80元外,还应当按照约定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偿清之日止。被告苏博和陈武昌作为连带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请判决: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0646.8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模具款18700元;3、三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博川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手机配件等货物给博川公司。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被告博川公司确认:截止至2015年8月欠原告货款l592468.38元及模具款l8700元。由被告博川公司开出8张商业承兑汇票形式结付所欠货款,《付款协议书》列载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苏博和陈武昌二人作为保证人,向原告三和公司承诺对博川公司“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违约金)及后续新产生的债务”承担边带清偿责任。《付款协议书》签订后,博川公司同时被告苏博和陈武昌承诺自愿对博川公司的全部债务(包含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10月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在2015年9月、10月向被告博川公司分别供货31621.63元和47856.79元。后因被告博川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现,被告苏博和陈武昌承诺也未按协议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博川公司未付款的行为已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1690646.80元(l592468.38元+9月31621.63元+10月47856.79元+模具款l87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苏博和陈武昌在《付款协议书》承诺自愿对博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在博川公司未履行债务时,苏博和陈武昌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履行债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博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三和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690646.80元(其中:货款1671946.80元、模具款187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未付货款169064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博和陈武昌对被告深圳市博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博和陈武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深圳市博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16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常 春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聃(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