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杨彦彦与王泗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彦,王泗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1069号原告杨彦彦,女,195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张健,泰安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泗山,男,1970年01月24日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泰安市长城路97号名仕尚座A栋商业103号。负责人刘汉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峰,该保险公司职工。原告杨彦彦与被告王泗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王泗山,被告阳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彦诉称,2015年11月16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彩大市场北门时,与被告驾驶的鲁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6744.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泗山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此交通事故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0��许,原告杨彦彦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彩大市场北门时,与被告王泗山驾驶的鲁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因事故现场无监控设施,多方查找未查询到目击证人,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无法查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过错,无法确定当事双方的责任。鲁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泗山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至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主要诊断为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14天(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支出门诊及住院费共计22250.68元(其中被告王泗山已支付640元)。被告王泗山另支付原告杨彦彦1000元。另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含二次手术时)、护理期限(含二次手术时)、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泰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彦彦右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下桡关节分离致右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第3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分别约为180日、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还查明,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及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此外,原告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欲证实原告从事医疗服务行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该行业标准计算。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纳税证明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停业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通法规,遇路口时应减速慢行,互相避让。因其违法驾驶行为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本院确定被告王泗山对原告杨彦彦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王泗山辩称对此交通事故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22250.68元。原告提交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该费用合理、且是治疗伤情必需的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泰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33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杨彦彦因该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该鉴定部门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造成误工并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泰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33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虽然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行业标准,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性质,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7元计算,即误工费为:87元/天×180天=15660元。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每天7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70元/天×60天×1人=4200元。4、原告根据住院天数14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为30元/天×14天=42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鉴定费39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等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根据泰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33号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性质,伤残赔偿金为:31545元/年×20年×12%=75708元。8、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338.68元。事故发生时,鲁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阳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彦彦各项损失共计10576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5708元、误工费1566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剩余损失25570.68元,由被告王泗山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12785.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彦彦各项损失共计105768元;二、被告王泗山赔偿原告杨彦彦各项损失共计12785.34元,与其已支付的1640元相抵,被告王泗山实际再支付原告11145.34元。三、上述判决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杨彦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杨彦彦���担860元、被告王泗山承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