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马传东与赵德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东,赵德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673号原告:马传东,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赵德林,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马传东诉被告赵德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传东诉称,2016年6月28日,被告在我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全部利息。被告赵德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6月28日,被告赵德林在原告马传东处借款40000元,并写有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马传东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赵德林2016、6、28。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此款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德林向原告马传东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该借条系被告赵德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且被告赵德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书写借条和收条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马传东要求被告赵德林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借条中没有约定,应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被告赵德林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默认和对自己抗辩主张的放弃。综上,原告马传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传东借款本金4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赵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岳 微信公众号“”